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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丁民初字第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育顺与周伟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育顺,周伟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0970号原告赵育顺。委托代理人唐伟(受赵育顺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伟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育顺与被告周伟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育顺的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周伟飞、被告太保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育顺诉称:2014年4月2日,其与周伟飞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周伟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伟飞为该车在太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1、医疗费137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08869.49元,由太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3432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5437.49元由被告周伟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262.4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合计赔偿9569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周伟飞在事故发生时为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其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周伟飞追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被告周伟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其所有的摩托车在太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共垫付了10700元。本院对周伟飞及太保宜兴支公司承认赵育顺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周伟飞所有的摩托车在太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赵育顺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1天。周伟飞共垫付医疗费10700元。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育顺因交通事故致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及其目前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以120天为宜;3、建议护理期以一人护理60天为宜;3、建议营养期以60天为宜。另查明:周伟飞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以下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80元。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存在争议:1、赵育顺为证明其伤残及三期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太保宜兴支公司和周伟飞质证认为病历资料显示赵育顺仅一根椎体骨折,不至于影响到全部椎体的形态,正常人体腰椎本身有弧度的,赵育顺腰椎生理弧度变直说明其腰椎可能与常人不同,不能完全适用普通人的标准,故对其等级不予认可,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三期期限无异议。2、赵育顺为主张其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13799.49元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周伟飞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700元的医疗费发票。太保宜兴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内法院依法认定。3、赵育顺为主张其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互邦后勤保障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从2014年4月2日至5月2日陪护费用证明一份,上载明陪护费标准100元/天,共陪护31天,共计费用3100元。太保宜兴支公司和周伟飞认可按60元/天计算。4、对赵育顺主张的交通费,太保宜兴支公司和周伟飞认可300元。5、审理中,赵育顺放弃了对其对误工费及车损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赵育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说明。周伟飞提供的医疗费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伟飞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与赵育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且周伟飞为该车在太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伟飞与赵育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认赵育顺的损失首先由太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周伟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周伟飞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依照法律规定,太保宜兴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周伟飞追偿。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8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1、关于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太保宜兴支公司和周伟飞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故对太保宜兴支公司和周伟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依法确认为14499.49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赵育顺系本地户口,于1958年7月25日出生,应赔偿20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赵育顺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为25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赵育顺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日,其中31天赵育顺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合计31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赔偿。剩余29天以本地护理费标准60元/天计算,故赵育顺护理费为3100元+29天×60元/天=4840元。对太保宜兴支公司和周伟飞只认可按60元/天计算赵育顺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赵育顺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赵育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92569.49元。该款由太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76432元。超出部分6137.49元由周伟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682元。其中周伟飞已垫付10700元。太保宜兴支公司尚需向赵育顺垫付794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育顺79414元。二、驳回赵育顺对周伟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育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保宜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鉴定费2404元,合计2835元,由赵育顺负担494元,周伟飞承担1700元,太保宜兴支公司负担641元。周伟飞、太保宜兴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赵育顺垫付,太保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赵育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