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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16号原告严某某,女,1989年9月4日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某,男,1987年6月2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5月10日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7日(农历)原告生育大女儿喻某甲,2014年2月28日原告生育第二个女儿喻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抚养子女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喻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日(农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由于原告当时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直至2010年5月10日双方自愿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从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偶尔有吵打现象,被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被告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于农历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月1日,原告生育第一个女儿喻某甲;2014年2月28日,原告又生育第二个女儿喻某乙,现均随被告及其祖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未能得到有效的缓解。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日渐加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双方提供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