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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纪德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德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纪德才,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黄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德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德才,被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锐、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德才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4年9月18日,原告驾驶解放牌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到赤峰市第二医(以下简称二医院)院住院治疗,9月20日出院回家休养,共花费医疗费2549.92元。9月23日再次在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42.66元。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以原告职业类别为第6类人员,而安心卡保险责任职业类别为1至3类人员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疗费3892.58元。被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变化职业增加风险,原告为长途货运驾驶员,职业类别为6类,不属于保险范围。发生职业变化后原告应向答辩人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未告知,答辩人拒绝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部分费用不合理。综上,被告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纪德才在被告中心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即安心卡,保险期间为一年,保单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但不能早于投保(激活)日的次日,且不能晚于投保(激活)日之后三十日。该卡最迟投保(激活)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该保险仅限于职业类别为1-3类人员投保。每份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80000元,每份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6000元,每份保险费100元。该保险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2014年7月23日纪德���将安心卡激活。2014年9月18日,纪德才驾驶解放牌货车发生单方事故,同日,纪德才到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0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2549.92元。2014年9月23日,纪德才到二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342.66元。纪德才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纪德才送达拒赔通知书,因纪德才为长途货车驾驶员,为交通运输业(陆运),职业类别为第6类,安心卡保险责任职业类别为1至3类人员,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892.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安心卡、医疗费收据、拒赔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依照保险单缴纳保险费,被告依约应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负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安心卡首页投保需知第5条写明仅限于职业类别1-3类人员投保,但安心卡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中对于如何区分职业类别未做解释,故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此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在保险期间内职业发生变化未提供证据证明,以此为拒赔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892.58元,因安心卡首页以醒目字体标明“本保险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故对医疗费用保护金额为3034.06元,多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纪德才医疗费3034.06元。二、驳回原告纪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