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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与钟士付、赵姝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钟士付,赵姝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57号。负责人:王运访,行长。委托代理人:厉恩波,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钟士付。被告:赵姝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钟士付、赵姝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士付、赵姝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3月18日,我行与被告钟士付、赵姝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370402211030793515),合同约定,被告钟士付、赵姝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用于进商场装修和购买设备,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385%(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初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钟士付、赵姝童自愿提供房产抵押担保,2011年3月18日我行与被告钟士付、赵姝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号:37040231103047869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将第一笔支用借款(支用合同编号;370402111033494116,借据编号:37040211103349411601)叁拾万元人民币转到钟士付的账户上,于2013年7月26日将第二笔支用借款(支用合同编号;3799984Q113073245606,借据编号:3799984Q11307324560601)贰万元人民币转到重负的账户上,于2013年10月25日将第三笔支用借款(支用合同编号;3799984Q113104096814,借据编号:3799984Q11310409681401)壹拾壹万捌仟元人民币转到钟士付的账户上。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73161.6元及利息,现在已处于逾期状态。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归还全部借款。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钟士付、赵姝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钟士付、赵姝童立即偿还三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35161.6元,118000元,20000元,合计273161.6元,以及上述三笔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3、判令以被告钟士付、赵姝童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清偿;4、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钟士付、赵姝童均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3月18日签订,证明我行与借款人钟士付、赵姝童存在借款关系。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2011年3月18日签订,证明连带责任保证人赵姝童为钟士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双方共同拥有的房产做抵押,向我行贷款。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2011年3月24日第一笔支用单放款30万元,2013年7月26日放款2万元,2013年10月25日,放款11.8万元,证明我行与钟士付、赵姝童的合同已经生效开始放款。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2011年3月24日第一笔支用单放款30万元,2013年7月26日放款2万元,2013年10月25日,放款11.8万元,证明我行依约将元贷款发放到借款人钟士付的个人账户。5、钟士付的身份证复印件、赵姝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6、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结清试算单3张,证明截止2015年3月17日,钟士付、赵姝童支用我行3笔借款分别所欠的本金是135694.72元、本息合计147898.92元;所欠本金2万元,本息合计23222.97元;第三笔借款本金11.8万元,本息合计134441元。7、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已作登记。被告钟士付、赵姝童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钟士付、赵姝童均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甲方)与被告钟士付、赵姝童(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0402211030793515。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本合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额度有限期满,额度自行终。若在额度有限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等等。2011年3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甲方)与被告钟士付、赵姝童(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0402311030478699。合同主要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钟士付(本合同中简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抵押物为债务人所有的坐落于市中区市府名苑7#楼东三单元六层西户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私有房产;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即2011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等。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将抵押物抵押登记。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市中区市府名苑7号楼东3单元6层西户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原告邮储银行于2011年3月24日将人民币30万元存入被告钟士付(账号为60×××04)的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的年利率为8.385%,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钟士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认可。原告邮储银行于2013年7月26日将人民币2万元存入被告钟士付(账号为62×××16)的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的年利率为7.8%,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钟士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认可。原告邮储银行于2013年10月25日将人民币11.8万元存入被告钟士付(账号为62×××16)的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的年利率为7.28%,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钟士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认可。借款发放之后,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135496.72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不偿还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2万元一直未偿还,自2014年7月26日起不偿还利息;第三笔借款本金11.8万元一直未偿还,自2014年4月25日起不偿还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钟士付、赵姝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原告邮储银行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钟士付、赵姝童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钟士付、赵姝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钟士付、赵姝童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额度有效期限内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士付、赵姝童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在被告钟士付、赵姝童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35496.72元、2万元、11.8万元。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钟士付、赵姝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钟士付、赵姝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5496.72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钟士付、赵姝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6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钟士付、赵姝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如被告钟士付、赵姝童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有权以被告钟士付、赵姝童所有的坐落于市中区市府名苑7号楼东3单元6层西户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被告钟士付、赵姝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纪 丽人民陪审员 周忠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