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耦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春花、孙丹平与黄炜、隆力奇东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花,孙丹平,黄炜,隆力奇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耦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李春花,个体户。原告孙丹平,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炜,驾驶员。被告隆力奇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常熟市隆力奇生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嘉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燕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9号。负责人沈心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花、孙丹平与被告黄炜、被告苏州隆力奇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物流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花、孙丹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黄炜,被告苏州隆力奇东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燕华,被告太平财保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花、孙丹平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李春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孙丹平与相对方向被告黄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春花与被告黄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丹平无责任。另悉,被告黄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苏州隆力奇东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保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春花医疗费5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0697.4元、护理费6061.9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40元、财物损失1490元。赔偿原告孙丹平医疗费1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3元、误工费1337.2元。被告黄炜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东源物流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太平财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黄炜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是原告闯红灯了。我司愿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对李春花的误工费认可1800元每月,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庭后核实,医疗费由法庭审核,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伤残等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庭根据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孙丹平的误工费认可1800元每月,其他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李春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孙丹平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9线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嫦娥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北,与相对方向黄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李春花、孙丹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花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3日至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李春花在医院支付医疗费5617.2元,孙丹平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2日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759.54元。本起事故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春花与被告黄炜负同等责任,原告孙丹平无责任。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春花的伤情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春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为2人;营养期限为60日。3、现有医疗费支出在合理范围。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丹平的伤情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丹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误工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7日;无需护理。2、现有医疗费支出在合理范围。另查明,被告黄炜系东源物流公司的员工,东源物流公司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原告李春花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合德镇太阳城经营十字绣加工生意,店名为唯美工艺。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炜赔偿了原告医疗费5662元。由于原告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件,黄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李春花、孙丹平的医疗费发票、诊断书、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收条,射阳县合德镇庆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租房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春花、孙丹平在事故中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保常熟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3、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保常熟支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证据,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4、被告黄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财保常熟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5、原告李春花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合德镇太阳城从事十字绣加工工作,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春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春花花去医疗费5617.2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18元/天=126元。(3)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合德镇太阳城经营十字绣加工生意,本院确定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2538元/年÷365天×120天=10697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定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6687元/年÷365天×(60+7)天=4898.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为32538元/年×20×0.1=6507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64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49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本院对原告孙丹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孙丹平花去医疗费175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18元/天=72元。(3)营养费:7天×9元/天=63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6687元/年÷365天×15天=1096.5元。原告李春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损失为6283.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8)损失为81971.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9)损失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88754.9元。原告孙丹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损失为1894.5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损失为1096.5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991.04元。则被告太平财保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花各项损失6283.2元+81971.7元+500元=88754.9元;赔偿原告孙丹平各项损失1894.54元+1096.5元=2991.04元。被告黄炜已经垫付的5662元,则由被告太平财保常熟支公司在向原告李春花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花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092.9元。(户名:李春花,开户行:中国银行城中支行账户,卡号:62×××21)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丹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91.04元。(户名:李春花,开户行:中国银行城中支行账户,卡号:62×××21)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炜垫付款5662元。(户名:黄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6,此款扣除黄炜应承担的诉讼费823元后为4839元,82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春花支付)四、被告黄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隆力奇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春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李春花负担72元,被告黄炜负担823元(此款在保险公司向其返还款中抵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艳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财保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