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祥伯与经仁升、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伯,经仁升,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997号原告:李祥伯,男,1956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磊,萧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仁升,男,1957年4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土石方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路九里山立交桥南。负责人:张运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瑞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泉山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安北路畔园综合楼。负责人:刘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号。负责人:朱徐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伯诉被告经仁升、徐州土石方公司、人保财险徐州泉山公司、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伯的委托代理人方磊、黄阳,被告经仁升、被告徐州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瑞宝、被告人保财险徐州泉山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经仁升驾驶徐州土石方公司所有的苏C×××××号主车、苏C×××××号挂车,行驶中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治疗后伤情经鉴定构成二级、十级二处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经仁升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其余费用未予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2061.95元、护理费901802元(其中住院期间164502元(247天×500元)+(247天×166元)、出院后护理费737300元(101元×365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247天×30元)、营养费7410元(247天×30元)、误工费19817元(298天×66.5元)、伤残赔偿金161960���(8098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2340元、交通费8000元、特殊护理费292000元(40元×365天×20年),共计1790030.95元,扣除原告应该承担费用,被告应赔偿1122018.57元。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徐州市矿山医院证明一份,欲证明患者李祥佰与原告李祥伯是同一人;3、被告经仁升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经仁升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徐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及被告经仁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6、住院病历三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8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中支付医药费452061.95元;7、李义、张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人的收入证明两份,劳动合同、请假证明,欲证明原告李祥伯的儿子李义、儿媳张洁因受伤住院在医院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8、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欲证明原告颅脑伤残为二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生活处理障碍,后续治疗费不低于28000元,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票据18张,欲证明原告方支付交通费3437元;10,残疾辅助器具票据,欲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340元;11、票据二张,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花费护理垫、纸尿片费用。被告经仁升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部分损失主张标准过高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经仁升针对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徐州土石方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没有运营指挥权不应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徐州土石方公司针对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货运车辆参营合同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被告人保财险徐州泉山公司、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徐州泉山公司、人保财险徐州公司针对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审判人员就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方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支持;(二)、原告所举证据5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经仁升事故发生时有超速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三)、原告所举证据6、7、9、10、11,均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方对其中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故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予以支持;(四)、原告所举证据8系司法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鉴定时机成熟,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异议,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五)、被告徐州土石方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经仁升驾驶苏C×××××号主车、苏C×××××号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0KM路段时,与原告李祥伯驾驶的由东向西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乗员李一鸣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萧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李祥伯、被告经仁升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祥伯受伤后,于2014年3月19日至3月26日在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26日至7月21日、2014年8月12日至12月8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2天,支付医药费451695.95元。原告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车祸致原告李祥伯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侧额叶挫裂伤,颅脑损伤为二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原告颅脑损伤需行颅骨修补术;右侧胫腓骨骨折须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物,后续治疗费不低于28000元,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为此原告支出残疾器具费2340元,购买护理用品11028元。被告经仁升仅给付40000元医药费,其余费用未予赔偿,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主车、苏C×××××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州土石方公司,苏C×××××号主车在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苏C×××××号挂车在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祥伯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经仁升系车辆驾驶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徐州土石方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李祥伯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经仁升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方自行应承担4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相关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李祥伯已构成多处伤残,且需完全护理,给原告方带来较大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00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按照安徽省人均寿命计算至75周岁,尚需支持17年;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系亲属李义、张洁护理,未提供李义、张洁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单等,不能证明二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李义系工程师从事技术���务,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技术服务业标准每天141.4元计算护理费;张洁从事办公管理,按照公共管理业标准每天118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原告方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451695.95元、护理费62774.8元(住院期间242天×141.4元+242天×118元)、护理依赖费用412756.6元(66.52元×365天×17年)、营养费7260元(24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242天×30元)、残疾赔偿金147383.6元(8098元×20年×91%)、交通费酌定3000元、误工费18553.5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79天,66.5元×279天)、残疾器具费2340元、护理用品费用1102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57052.4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034052.45元(不含鉴定费3000元)的60%即620431.47元,由保险公��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50000元;剩余损失70431.47元,鉴定费3000元的60%即1800元由被告经仁升赔偿,扣除经仁升已赔付40000元,(72231.47元+1800元-40000元)尚需赔偿32231.47元,被告徐州土石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徐州泉山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不应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告李祥伯670000元;二、被告经仁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祥伯下余损失32231.47元,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祥伯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8元,减半收取7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830元,被告经仁升、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连带承担3970元,原告李祥伯承担2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