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林英全判决林英全与永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全,永吉县公安局,杨长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10号原告林英全,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郭双全,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吉桦路北350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宇,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永刚。委托代理人张树明。第三人杨长贵,住永吉县。原告林英全不服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英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全,被告永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刚、张树明,第三人杨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6日,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作出永公(南)决字(2014)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在永吉县口前镇东方名苑5号楼楼下,因小区工地施工时将该小区5号楼化粪池堵塞一事,曹凤群与住户杨长贵发生口角,后林英全伙同曹凤群将杨长贵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林英全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此案,并告知被害人。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经过内部审批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伙同曹凤群殴打他人。第三人曹凤群质证意见:无异议。3、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林英全笔录3份,证明林英全在现场。笔录主要内容:我来说明一下曹凤群和住户打仗的事,2014年10月31日下午1时许,我在口前镇东山街的工地和工人搬锅炉,听见有人喊“打仗了”,我出去一看,是我们物业经理曹凤群和5号楼的住户杨长贵打起来了,用手互相撕扯对方的衣服,当时工地的石工长(不知名字)在一旁拉架,我跑过去也上去拉架,把双方给拉开了,接着把曹凤群拉到一边了。当时看见曹凤群的鼻子下面出血了,住户眼角破皮出血了。当时现场有曹凤群、5号楼住户、石工长和我。我问曹凤群怎么回事,曹说是5号楼化粪池的事,我把曹凤群拉到工地去了。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他过来不是拉仗,打我了,拽我头发,对我拳打脚踢,裤子都是泥。4、公安机关询问曹凤群笔录3份,主要内容:昨天下午2点多钟,我去东方名苑5号楼附近运土回填8号楼,不注意把5号楼化粪池给填上了,有一个叫杨长贵的男子过来说,化粪池都灌进土了,我说运完土给你们弄。车倒完土,我就听见杨长贵在那骂,“你他妈的什么时候给我弄”。我说回填完就给你弄,你他妈的骂谁呢。杨说怎么的,他上来用手打我,我一闪,他把我嘴挠坏了我就用拳头怼他肩膀上了,把他怼开了,然后就互相撕扯起来,撕扯对方的衣服,他把我项链拽碎掉在地上了,这时有一个高个子过来拉架,我就赶紧把项链捡起来,杨长贵向旁边跑去,要检地上一个铁棍子,不知被谁给拉住了,杨长贵回来继续和我撕扯来回推搡,过一会林英全来了把我们拉开了,之后就散了。当时有人在现场,但我不认识。杨长贵眼睛红了,是撕扯嗑墙角上了。林英全从中间拉架,一边拽我俩一只手。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5、公安机关询问杨长贵笔录二份,主要内容:打电话报案是因为我被人打了,我是口前镇东方名苑5号楼6单元10室的住户,2014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我回家到楼下的时候,看见我家单元旁边工地的化粪池淤泥堆满了,正好物业的工作人员姓曹的正在工地卸土,我就跟姓曹的说,化粪池的泥堆满了,你们怎么办,是不是得掏掏。他没理我,我又说了一遍,姓曹的就骂我,我和他就争吵了几句,接着他就用拳头打我右眼一下,我就用手打他面部一下,接着就互相撕扯在一起了,接着开发商老林就上来了,用手拽住我头发并用拳头打我头部,用脚踹我身体,姓曹的就拽住我,后来被工地的工人拉开了,他俩就走了,我喊叫他们别走,然后,老林就走了回来,用手拽住我头发,用拳头打我头部,用脚踹我身体,又打了我一次,然后就离开了,我就报警了。我右眼睛出血了,左手大拇指肿了,裤子上都是脚印,是他俩打的。现场有侯向岐、林英全、曹凤群一个工地工人和我。原告质证意见:我没打杨长贵,我去是和石春林拉仗了,说我打他是为了讹钱。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6、公安机关询问侯向岐笔录二份,主要内容:我住5号楼6单元502室,和杨长贵住一个单元,下午2点左右,我和杨长贵在5号楼下唠嗑呢,工地的老板姓曹的男子(不知名字)要走,杨长贵叫住姓曹的问,把6单元化粪池填上土了怎么办,姓曹的说他给整,杨问什么时候整,两个人说话声都比较大,就吵吵起来,互相骂了几句,之后就互相用手抓住对方的衣领子,并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脑袋二、三下,之后我和工地上的一个工人给拉开了,之后他俩又互相抓衣服互相撕扯起来,姓曹的用胳膊肘打杨长贵脸上两下,这时工地上的老板老林(不知名字)过来了,老林说怎么打仗呢,就用手拽杨长贵头发,还踢杨长贵腿上一下,之后大伙就停手不打了。谁先动的手没注意。当时现场有我和工地上的工人。原告质证意见:证人与杨长贵系邻居,存在利害关系,事发时二人在一起,且与杨长贵证实不一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7、公安机关询问孙淑杰笔录二份,主要内容:我住5号楼4单元1楼中门,2014年10月31日下午我在二楼缓台弄酸菜,听到外面吵吵,通过窗户往外看,就看到工地的老曹和老林在打杨长贵。老曹抓杨长贵头发,并且打他,老林也是对杨长贵拳打脚踢。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是隔着玻璃看到的,不知道是怎么发生的,杨长贵怎么受伤的没说清楚,第一份笔录第四行,询问人员让孙淑杰再说一下打仗经过。说明可能以前还对证人询某某,被告有杜撰的嫌疑,该笔录不应作为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8、公安机关询问崔晓金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杨长贵被东方名苑物业的老曹、开发商老林殴打,我看见了,来说明一下情况。2014年10月31日10月31日13时30分左右,我在家听见楼下有争吵声,就到阳台往下看,看见老林一手抓着杨长贵的头发,用拳头打杨长贵的头部,用脚踹杨长贵的身体,老曹拽住杨长贵的衣服,接着我就回屋了。大约过有十几分钟,我下楼看见杨长贵左眼眶有血了,身上都是鞋印,我就走了。原告质证意见:没有证明杨长贵的伤是怎么形成的,证人没有看到打仗整个过程,证明的时间与杨长贵证明的时间差10多分钟,证明证人没某某,只是听别人说而证明。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9、公安机关询问石春林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0月31日打仗的事,我来说明一下情况。我是东方名苑工地的瓦工,10月31日下午,我从5号楼门前路过,看见曹经理和一名男子相互拽着脖领子撕扯,老林在拉着曹经理让曹经理走,然后我上去拉架,我和老林就把他俩拉开了。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证人是原某某的工人,没有说实话。10、公安机关询问孙朋年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当时我在家,我老伴在厨房做饭喊我,“你快过来,老林打人了”。我过去通过厨房窗户看到曹经理和老林正在打杨长贵,曹经理拽杨长贵的头发,另一只手打杨长贵的头部,老林用脚踢杨长贵的身体,打完老林和曹经理就走了,后来警察就来了。11、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4)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鉴定结论:“伤者杨长贵外伤后造成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局部肿胀,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轻微伤”。原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杨长贵的伤是原告形成的,鉴定没有提到腿部受伤的情况。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12、杨长贵被打时所穿裤子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杨长贵被人踢踹后留下的脚印。原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裤子上的脚印是我的。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对原告进行处罚前进行了告知,并通知其家属原告被拘留。14、送达回执、常住人口信息、执行回执。证明向原告送达了法医决定书、杨长贵的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和原告本人基本信息情况。15、执行回执、现实表现证明,证明本次拘留已于2014年11月16日执行完毕。原告因殴打他人曾于2009年11月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拘留10日。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林英全诉称,2014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在永吉县口前镇东方名苑小区5号楼下—原告的工地,原告公司的工长曹凤群在小区化粪池施工时,第三人杨长贵前来滋事,二人发生口角,杨长贵先动手打坏曹凤群嘴角,二人进而互相厮打,闻讯赶来的原告从中劝阻。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瑕疵证人证言,认定原告与曹凤群共同殴打了杨长贵,而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处罚显属不当,原告是拉架劝阻行为,并未殴打杨长贵。杨长贵到原某某寻衅滋事,殴打曹凤群致其嘴角受伤,被告却仅处罚其300元罚款,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公。恳请撤销被告做出的永公(南)决字(2014)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出示照片二张,证明打仗当时自己正在工地,是后赶到现场的。第三人质证意见:不是现场照片,整个工地都破坏了。被告质证意见:照片是现在拍摄的,不能反映当时现场原貌。被告永吉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在永吉县口前镇东方名苑小区5号楼下第三人杨长贵因施工化粪池堵塞一事,与小区物业经理曹凤群发生口角并厮打,随后赶来的原告林英全伙同曹凤群对第三人杨长贵进行殴打,致杨长贵头面部、腰部、左手拇指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局接到杨长贵的报案后,由城南派出所受理并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我局作出永公(南)决字(2014)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林英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杨长贵述称,原告公司的工长曹风群施工时把化粪池填满土,我找曹凤群说明,他不但不管还先动手打我,林英全来了也对我拳打脚踢,原告不重视事实,希望法庭公正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林英全及第三人杨长贵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和证据10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是案发现场5号楼的居民,均证实原告林英全对第三人杨长贵进行了殴打,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其所处位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伙同曹凤群殴打他人。证据3、4,系原告林英全及其下属曹凤群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认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证据5是第三人杨长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其被打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有异议,但结合证据6、7、8和10,可以认定原告林英全对第三人杨长贵进行了殴打,故对证据3、4证明原告没有殴打杨长贵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2、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是原某某施工的工人石春林的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12、13、14、15,原告林英全及第三人杨长贵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二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当时正在干活。本院认为,该照片拍摄的现场,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永吉县口前镇东方名苑小区物业经理曹凤群引导汽车往本小区8号楼回填土,回填中,将该小区5号楼的化粪池堵塞,居住在该小区5号楼6单元一楼的第三人杨长贵发现后,问曹凤群什么时间把堵塞的土清出去,为此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原告林英全闻讯赶到拽杨长贵的头发,并踢杨长贵身上一脚,后被他人拉开,林英全将曹凤群拉走。曹凤群和杨长贵均受有外伤,经法医鉴定第三人杨长贵所受的伤为轻微伤。杨长贵当即打电话报警,被告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林英全、当事人曹凤群拘留十日,各自罚款一千元(拘留已执行完毕)。同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长贵罚款三百元。原告林英全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永吉县公安局做出的永公(南)决字(2014)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林英全在发现第三人杨长贵与曹凤群互相殴打时,不能正确处理,而与曹凤群共同对第三人杨长贵进行殴打。被告对原告做出了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之规定。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故被告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林英全关于没有对杨长贵进行殴打的辩解,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关于撤销永公(南)决字(2014)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英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林英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人民陪审员 匡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