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欣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欣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金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508号原告重庆市欣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明瑜恒康佳苑134号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06566340-3。法定代表人韩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容,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市欣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与被告李金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治发,被告李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房屋,原告为其提供了江北区聚慧雅苑x-x-x号房屋相关信息,并带被告及其父母实地查看了该房屋。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信息费和咨询费为物业成交价的1%,代理费为物业费成交价的1%,现被告以64万元价格购入该房,但未支付前述款项,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信息费、咨询费、代理费共计12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金容辩称,被告通过逸流房地产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成加价为638000元,中介费总计6300元,原告并未向我提供该信息,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并无相关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欣运公司与被告李金容签订《重庆市欣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协议书》,其中约定:1、甲方(李金容)通过乙方(欣运公司)介绍下列物业:聚慧雅苑x-x-x,李金容求购,经办人为夏桂菊;3、甲方成功购买上述房屋后,乙方收费标准:(1)信息费和咨询费为该物业成交房价的壹%(即乙方向甲方提供房源信息及实地查看);(2)代理费为该物业成交房价的壹%……4、在乙方完成上述第3条所列委托事项后,如甲方拒付或少付相应佣金,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应支付第3条所述佣金,还应支付上述相应佣金的两倍作为违约金;5、甲方承诺:本协议内容乙方已向本人充分告知;本人此之前未曾在其他任何地方和任何渠道获得过上述物业相关信息,上述物业信息系乙方首先向本人提供,本人李金容签字确认。当晚,夏桂菊带李金容及其父母实地查看了聚慧雅苑x-x-x号房屋。并初步谈妥价格为64万元。2015年1月18日,经重庆逸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流公司)居间中介,房屋卖方何宇与买方里李金容达成关于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x-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确认成交价格为63.8万元,中介结构的代理服务费为6300元。重庆市江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于2015年2月4日受理该变更登记,将该房屋产权从何宇名下,变更到李金容名下。在庭审中,逸流公司的置业顾问陈泽兵出庭作证,陈泽兵证实:该房屋在2014年10月已经在逸流公司内的系统中存有房源信息,但当时房东考虑买房人需要负担营业税就没有继续出售,到2015年1月,逸流公司在58同城和赶集网上找到了该房源信息,就与房东沟通,房东同意在逸流公司挂牌出售。李金容在庭审中陈述,之所以不愿意通过欣运公司委托代理房屋买卖而委托逸流公司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一是因为在逸流公司有熟人;二是因为逸流公司代理的实际价格比欣运公司价格要低;三是逸流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仅为6300元,而欣运公司收取的中介费为12800元。对于《委托协议书》第二条所约定的“成功购买”一词,欣运公司认为无论李金容在何种情况下买到该房屋都算是“成功购买”,李金容都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李金容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成功购买”仅限于通过欣运公司成功购买该房屋才符合合同的约定,李金容才支付相应款项,现李金容通过逸流公司购买到该房屋,就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登记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欣运公司与李金容签订《重庆市欣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证人陈泽兵已经证实该房源信息是网上信息,任何经纪公司都可以通过公开网络搜索到该房源信息,故欣运公司不能独占该房源信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李金容)成功购买上述房屋后,乙方(欣运公司)按照相应标准收取相关费用,双方对“成功购买”一词有不同的理解.本院认为,一方面该《委托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是李金容和欣运公司,欣运公司无法预料到李金容是否会通过欣运公司购买该房屋;另一方面,李金容在欣运公司代理下购买该房屋需要花费房屋成交价的2%,而在逸流公司代理下购买同样的房屋所花费的中介费仅为6300元,尚不足房屋成交价的1%,故欣运公司无权约束李金容与其他公司签订房屋代理合同,如果限定李金容在签署该委托协议书后就不能再委托其他中介公司代理房屋买卖事宜,则就限定了李金容作为购房者的居间代理选择权,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的精神不符。故本院认为双方在《委托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成功购买”仅限于李金容在欣运公司的居间代理下购买到该房屋才支付相应的款项,现李金容在逸流公司居间代理下购买到该房屋无需向欣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欣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重庆市欣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肖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