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5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与宋新强、乌鲁木齐市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地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杨承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新强,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地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杨承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74-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农惠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宋新强,男,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阿勒泰市将军山路。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远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地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西巷23号。法定代表人杨承宝,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承宝,男,汉族,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富蕴县额尔齐斯镇文化东路197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宋新强、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地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杨承宝的存款、收入473298.24元(其中本金466402.28元;执行费6896.03元);二、被执行人宋新强、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地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杨承宝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兰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盛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