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吕明勤与刘杰行、钱崇林、石河子市云燕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明勤,刘杰行,钱崇林,石河子市云燕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明勤,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行,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崇林,男,1964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云燕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1小区西环路52号。代表人:周燕仁。委托代理人:仇兴民,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l小区198号。代表人:张卫。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42号小区地质村综合楼。代表人:郭竟。上诉人吕明勤为与被上诉人刘杰行、钱崇林、石河子市云燕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审判员赵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昌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3时20分许,原告父亲刘建新驾驶新C63757号两轮摩托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400M路段处,在超越同向在前由被告吕明勤驾驶的新BB4018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被告钱崇林驾驶的新C66465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侧面刮撞侧翻,后刘建新驾驶新C63757号两轮摩托车又与吕明勤驾驶的新BB401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造成刘建新死亡、新C63757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高吉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6日,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刘建新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遇对方来车会车可能时超车,且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崇林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吉莲无责任。被告吕明勤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的机动车行驶,且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吉莲于事发当日被送至石河子一三三团医院抢救,后转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抢救,原告垫付交通费500元。2013年11月14日,高吉莲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垫付医疗费5712.32元。高吉莲死亡后,被送至殡仪馆火化,原告垫付交通费1200元。另查:1、刘建新父亲刘占德于2010年1月去世,其母亲庄环环于1984年12月去世。刘建新与杨芳琼于1990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杰行(曾用名刘飞)。刘建新与杨芳琼于2000年10月24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刘杰行由刘建新抚养。2、新BB4018号车辆系被告吕明勤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新C66465号车辆系被告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3、被告钱崇林系被告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员工。4、被告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在事发后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减。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在岗平均工资为44043元/年;农牧工人均纯收入为14313元/年。6、该院(2014)石民初字第1715号判决确定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高吉莲的亲属37949.3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刘建新死亡后,其亲属三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5429元(44043元÷365天×3人×15天),各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亲属处理奔丧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刘杰行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1月13日13时20分许,原告父亲刘建新驾驶新C63757号两轮摩托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400M路段处,在超越同向在前被告吕明勤驾驶的新BB4018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被告钱崇林驾驶的新C66465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侧面刮撞侧翻,后刘建新驾驶新C63757号两轮摩托车又与吕明勤驾驶的新BB401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造成刘建新死亡、新C63757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高吉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刘建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崇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明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吉莲不承担责任。被告钱崇林驾驶的新C66465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吕明勤驾驶的新BB40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建新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12.32元、垫付的交通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286260元、丧葬费22021.50元、误工费542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2122.8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212122.82元减除原告垫付款项7412.32元为204710.50元,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为81884.20元(204710.50元×40%),被告应赔偿数额为199296.52元(110000元+7412.32元+81884.2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219296.5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吕明勤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予认可,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同意承担10%的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具体损失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钱崇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新C66465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钱崇林作为物流公司驾驶员,属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同意承担10%的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钱崇林是被告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新C66465号车在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承担10%责任。另外,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该予以冲抵。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刘建新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各被告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的l0000元,原告同意在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折抵,该院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吕明勤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昌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名下的新C6646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钱崇林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崇林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15%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明勤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的机动车行驶,且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15%的赔偿责任;刘建新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遇对方来车会车可能时超车,且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负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钱崇林在履行被告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高吉莲抢救过程中所垫付的医疗费5712.32元,原告应向高吉莲的赔偿权利人主张,不应在本案向被告主张,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农牧工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286260元(14313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2021.50元(44043元/年÷12个月×6个月),该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刘杰行及其亲属为刘建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确需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人数及天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29元(44043元/年÷365天×15天×3人)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及亲属在为刘建新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虽然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实际情况,该院对原告主张奔丧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垫付抢救高吉莲的交通费1700元,应向高吉莲亲属主张赔偿诉讼中要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建新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刘建新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第2、3、4、5项,合计3142l0.50元(死亡赔偿金286260元+丧葬费22021.50元+误工费5429元+交通费50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考虑到同一交通事故中高吉莲死亡的情况[该院(2014)石民初字第1715号判决中已处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110000元÷2人),剩余204210.50元(314210.50元-110000元),被告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所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631.58元(204210.50元×15%),因该院(2014)石民初字第1715号判决书中确定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高吉莲的赔偿权利人37949.32元,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只剩余12050.68元(50000元-37949.32元),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只能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68元;不足部分18580.90元(30631.58元-12050.68元)由被告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相抵后应支付原告8580.9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10000元÷2),被告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3580.90元;被告吕明勤应当赔偿原告35631.58元(204210.50元×15%+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行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行12050.68元;以上两项合计6705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行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杰行;四、被告石河子市云燕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杰行各项损失13580.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杰行;四、被告吕明勤赔偿原告刘杰行各项损失35631.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杰行;五、驳回原告刘杰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6l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l014元,被告石河子市云燕福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98元,被告吕明勤负担1798元,两被告负担款项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上诉人吕明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对于上诉人交纳的刘建新驾驶摩托车鉴定费5600元未予一并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由刘建新之子刘杰行承担本案鉴定费5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杰行口头答辩称:5600元鉴定费是事实,原审法院未作处理,应当一并解决,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刘杰行的意见。被上诉人钱崇林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按照原审判决已赔偿刘杰行55000元,并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完毕。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判项中“四、被告石河子市云燕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杰行各项损失13580.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杰行;”和“四、被告吕明勤赔偿原告刘杰行各项损失35631.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杰行;”均认可系笔误,“四、被告吕明勤赔偿原告刘杰行各项损失35631.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杰行;”应为“五、被告吕明勤赔偿原告刘杰行各项损失35631.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杰行;”“五、驳回原告刘杰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为“六、驳回原告刘杰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上诉人吕明勤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交纳了事故鉴定费4000元,痕迹鉴定费1600元,对刘建新所驾驶摩托车车辆进行鉴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交纳的事故鉴定费5600元应如何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为查明事故原因,对刘建新驾驶的新C63757号两轮摩托车进行科学技术鉴定,上诉人吕明勤交纳鉴定费56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为便于本案纠纷彻底解决,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该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宜。因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未针对保险公司提出,故本案中的鉴定费用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按照交通事故参与者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较为合理。故对上诉人吕明勤提出的鉴定费一并解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对于事故处理中所产生的鉴定费未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交纳的鉴定费5600元,由被上诉人刘杰行承担3920元(5600元×70%);被上诉人云燕福物流运输公司承担840元(5600元×15%);上诉人自担840元(5600元×15%)。综上,原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对鉴定费一并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吕明勤垫付的鉴定费5600元,由被上诉人刘杰行承担3920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云燕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吕明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4610元(刘杰行预交),由被上诉人刘杰行承担1014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云燕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98元,上诉人吕明勤负担1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吕明勤预交691元),由上诉人吕明勤负担。上诉人多交的641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贺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