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邹某、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邹某让被告人张某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通达路交口附近的马岗菜市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一包重0.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某的住处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长江批发市场西侧朱巷出租房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四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共计3.1克。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及吸毒人员何某时,分别从两人身上查获毒资400元及毒品0.9克。经尿样检测,被告人邹某及吸毒人员何某的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称重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收缴收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数量共计4克,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某时,从其租住房间的卧室内查获的3.1克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属犯罪既遂,但考虑到该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邹某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系毒品的所有者,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张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三、查获的4克毒品及毒资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