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76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2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原告于2012年便外出务工至今,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在读书。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多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体贴、照顾、尊重、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方能使家庭和睦、夫妻幸福。原告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孙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某甲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诗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