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吕娜与胡海松、胡灵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娜,胡海松,胡灵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852号原告:吕娜。被告:胡海松。被告:胡灵森。原告吕娜为与被告胡海松、胡灵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松、胡灵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娜起诉称:在2013年1月9日前,原被告双方有多笔借款往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至2013年1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表明担保事实,并承诺按照月利率三分支付利息,被告胡灵森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均未果。至今仍有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6万元未有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胡海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3万元;3、由被告胡灵森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海松支付原告代理费3万元的,并变更诉讼请求:1、由被告胡海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胡灵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海松未作答辩。被告胡灵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胡海松、胡灵森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月9日由被告胡海松出具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海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约定月利率4.5%,由被告胡灵森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事实。3、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吕响阳的账户向被告胡海松汇款198.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胡海松于2013年1月9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海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4.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即应支付每天5‰作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由被告胡灵森自愿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交付被告胡海松借款198.5万元。到期后,被告胡海松未归还借款。被告胡灵森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吕娜由被告胡灵森提供担保的与被告胡海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海松尚欠原告借款198.5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海松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因原告吕娜与被告胡灵森对担保方式未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海松归还原告吕娜借款人民币19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胡灵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胡海松、胡灵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520元,由被告胡海松负担,由被告胡灵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