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30-2号原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14903222-X。法定代表人:王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传杰,安徽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陈林,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名下的位于宁国市宁墩路北侧御府小区1-9幢房产或等值的飞达宁国分公司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原告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权号为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576**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576**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576**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576**号房产,案外人江素云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字合产字第1100252**号房产提供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江素云提供担保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为防止该担保财产在担保期间进行产权转移,本院对该担保财产亦依法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2404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576**号)、坐落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2403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576**号)、坐落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2402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576**号)、坐落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704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0576**号)房产;二、查封江素云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芙蓉路南、松谷路西东海花园商铺K区K1-11、K2-11(房地权证合产字第1100252**号)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 环审 判 员 魏牟莉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宫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及担保的数额。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