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通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辉与被告于洪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辉,于洪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通初字第354号原告:赵晓辉,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刘亚珍,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海,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岩、李英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赵晓辉与被告于洪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华安财保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邹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辉及其代理人刘亚珍、被告于洪海、被告华安财保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岩、李英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辉诉称:2014年11月16日,属被告于洪海所有的、由王学全驾驶的辽N000**号小型车辆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负全责,使我造成了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付我各项损失223,852.16元。被告于洪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华安财保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认定及被告于洪海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做伤残鉴定未通知我公司,鉴定结果过高。原告误工费也要求过高,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财产损失无证据,我公司不能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属被告于洪海所有的由王学全驾驶的辽N000**号小型客车,行至波肖线0公里100米处由东向北在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晓辉相撞。原告赵晓辉当即送往朝阳市长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九天,花去医疗费6834.8元。经诊断为“左中环指外伤,左中指肌腱断裂,伴韧带断裂,左环指肌腱指部分缺损伴指背皮肤缺损”。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全承担全部责任,赵晓辉无责任。”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晓辉左手中环指外伤属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同时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还查明,被告于洪海在原告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付医疗费、误��费等223,852.1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保险单二份、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本、社区证明、住院诊断、病案、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投保的事实及原告医疗费数额、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于洪海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华安财保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时所辩解的伤残鉴定等级为九级过高,应为十级,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华安财保朝阳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和原告已向法院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支持。被告庭审时称误工天数计算有误,经查确实应将92天更改为87天,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财产损失的诉求,因未提供有关证据,不应确认的意见,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晓辉所诉的赔付金额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晓辉医疗费6,834.8元、护理费862.9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14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5,346元,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204,379.72元。以上赔付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中赔付;二、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晓辉以上赔偿款时,直接给付被告于洪海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于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