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郓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侯殿亮与马敬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殿亮,马敬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第533号原告:侯殿亮,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敬垒,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闵丹丹,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殿亮与被告马敬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衍杰,被告马敬垒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殿亮诉称,2013年8、9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三黄鸡共计1540件、麻鸡共计1596件,总货款33418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41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马敬垒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三黄鸡价格每件85元,麻公鸡每件95元,总价款为2825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多付货款1748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马敬垒购买原告侯殿亮的三黄鸡1540件,麻公鸡1596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侯殿亮三黄鸡1540件、麻公鸡1596件,马磊,2013.9.14号”的收条。2013年9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2013年9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3年10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替原告支付案外人杜汉青500**元。上述付款原告侯殿亮分别为被告出具了三份收条,杜汉青为被告马敬垒出具了一份收原告侯殿亮货款的收条。以上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买卖货物的价格和已付货款金额。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实际价格是三黄鸡每件105元,麻公鸡每件110元,提交了2014年6月原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三黄鸡价格每件100元,麻公鸡每件105元,并表示同意按通话录音中被告认可的价格计算货款。经质证,被告对双方之间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录音中被告说的价格是妻子宋桂平与原告约定的,同时也证明原告诉请的货物价格是不真实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辩称三黄鸡每件85元,麻公鸡每件95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除以上认定的四份收条计款250000元外,另提交了一份2013年9月23日原告侯殿亮书写的收条,证明该日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不承认该份收款条系原告书写。对此,被告马敬垒申请字迹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9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的《收条》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递交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23日的收款条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买卖合同的效力和买卖货物的数量没有争议,应予认定。对双方争议的价格问题,虽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通话录音中被告认可的价格原告表示同意,故货物总价款应按321580元认定,被告马敬垒以总价款282520元作为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争议的付款金额,被告主张已付原告货款300000元,有收条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下欠货款21580元,被告马敬垒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无约定,且原告对产生的付款金额争议存有过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敬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殿亮货款21580元。二、驳回原告侯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原告侯殿亮负担1565元,被告马敬垒负担34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侯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周审判员  马传喜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全民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