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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桂兰与彬县城关镇菜子村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军民,职业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建群,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保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彬平,该小组组长。上诉人杨桂兰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郝军民,被上诉人彬县城关镇菜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彬县菜子村)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群及委托代理人李保民,被上诉人彬县城关镇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彬县菜子村二组)的负责人李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因婚姻成为被告村民,户籍也登记在被告村原告代理人郝军民名下。多年以来原告一直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交纳各种税费,履行各种义务。2012年9月被告村二组72.64亩土地被征用,并于当月签订土地征用合同。2013年7月17日、7月18日、7月20日该村二组村民代表讨论分配方案,截止在2012年2月23日前户口在村上的分全款,2012年9月5日前的分50%征地款,以后增加人员不能分配,户口登记在本村但已出嫁的不予分配。后被告菜子村参与形成分配方案,2013年7月22日经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村二组每人分配征地款32191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菜子村与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公益性修路用地协议,被告村二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8月5日经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村二组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及果树补偿款1245元。2013年7月24日、8月5日被告先后通过彬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户主郝军民支付全家五人征地补偿款167180元(人均33436元)。另查明,彬县菜子村二组户主郝军民名下常住人口为:户主郝军民、母亲杨桂兰、妻子刘小燕、长子郝子夏、儿媳钟莹、次子郝茂夏、女儿郝彬雅。其中2013年3月11日原告代理人之子郝茂夏将户口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69号迁至被告处户主郝军民名下。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否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辩称当时原告代理人所领五人的征地款人员为:户主郝军民、妻子刘小燕、长子郝子夏、儿媳钟莹、母亲杨桂兰,而原告主张五人分别为:户主郝军民、妻子刘小燕、长子郝子夏、儿媳钟莹、次子郝茂夏。双方对五人之一到底是原告未领征地款还是郝茂夏未领征地款发生分歧。经查,郝茂夏2013年3月11日才将户口迁回村上,按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户口在2012年9月5日以后的人员,无权分得征地款,因此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成立,即当时未给郝茂夏分征地款,原告分得了征地款,故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元、保全费350元,由杨桂兰承担。宣判后,杨桂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杨桂兰上诉称,其于早前因婚成为被上诉人村民,前多年村组先后五次均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分配方案”取消了上诉人资格,在审理中又变花样有上诉人的份额,而取消了在学校暂未迁回户口的学生的应得份额。被告分配征地款的表册,只有各户的人数,无应得分配款的花名,因此形成被上诉人的随意性。一审在审理中质证不公开,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审查不细。判决书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处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得征地补偿款33436元,依法判处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孙子郝茂夏应得征地款份额。彬县菜子村及二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按照菜子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2012年9月5日以前户籍在本村的村民可以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上诉人的户籍在本村,所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人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上诉人再次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显然是不合法的。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被上诉人彬县菜子村及二组2013年7-8月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上诉人杨桂兰的代理人郝军民认为当时其领取的五人征地款包括:户主郝军民及妻子刘小燕、长子郝子夏及妻子钟莹、次子郝茂夏;彬县菜子村及二组认为上诉人杨桂兰的代理人郝军民当时领取的五人征地款包括:户主郝军民及妻子刘小燕、长子郝子夏及妻子钟莹、郝军民母亲杨桂兰,未包括郝军民次子郝茂夏。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郝军民在彬县菜子村及二组2013年7-8月发放征地补偿款时领取的补偿款中是否包括了杨桂兰的份额。被上诉人村民代表在2013年7月17日、7月18日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一致同意日期截止在2012年2月23日前的分全成100%,以后按5:5分成,最后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5日止,以后增加人口概不能分钱。杨桂兰所在户户主郝军民作为村民代表签字同意该方案。杨桂兰早在数十年前嫁入彬县菜子村,根据该分配方案,其显然被包括在以上分配方案之列,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不予分配;而郝军民次子郝茂夏因2013年3月11日才将户口迁回原籍,未被包括在分配范围。故郝军民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应当包括杨桂兰的份额,而未包括郝茂夏的份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分配方案取消了其分配资格,与分配方案的内容不符。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请求“2、依法判处原告孙子郝茂夏应得征地款份额由被告支付”,可见其对郝茂夏未被分配补偿款是心知肚明的。如郝茂夏认为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在审理中质证不公开,经审查,一审充分保护了其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称判决书有错误,经审查,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桂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36元,由上诉人杨桂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军伟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