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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蛟流河乡。委托代理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福顺镇。上诉人xxx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福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委托代理人李平章,被上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xxx、xxx未经登记同居生活,2013年xxx、xxx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无子女。xxx、xxx于2011年11月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无子女。2013年4月,xxx、xxx经xx、xxx、xxx联系介绍,由其二人出资人从于XX处以4.6万元价值购买寒羊30只。2013年年末,xxx、xxx解除同居关系。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xxx与xxx同居期间共同出资4.6万元购买的财产——30只寒羊,系双方同居共同财产,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情况下,应按对等份额予以平均分割。xxx其他诉讼请求及xxx抗辩事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xxx同居期间共同财产30只寒羊财产分割款人民币2.3万元。二、驳回x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00元,由xxx负担人民币537.00元,xxx负担人民币5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判决后,xxx不服,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上诉人全家的财产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是不对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和上诉人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买的30只寒羊是父亲xx、母亲xxx共同出资买的,买回来后由父母共同饲养,其所有权属家庭全体成员共有。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同居关系时分割共同财产应是四人平分,而不能如原审判决那样按两个人分割,共结果是侵夺了上诉人父母两人的财产,一审判决不妥。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开庭审理时原审判决的审判长胡建国和审判员王东峰均未出庭,不出庭就列为审判长和审判员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违反程序的判决必必然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福民初这第449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xxx在二审辩驳称,我们根本没和老人共同生活,是我们两人买的羊,所以不应该四人平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xxx应否给付被上诉人xxx2.3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4.6万元购买30只寒羊,有证人xx、xxx、xxx证实,上诉人自己亦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手买寒羊的事实,故该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此30只寒羊是其父母出资,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购买的30只寒羊是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购羊款2.3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