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刚,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其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其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志刚趁同村刘某甲家无人之际入室盗窃现金27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重21.49克、370元/克);2、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志刚趁同村刘某乙家无人之际入室盗窃活期存折一个,后从滦县邮政储蓄银行分两次将存折上的9000元钱全部取出。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志刚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志刚趁昌黎县朱各庄镇崔庄村刘某甲家无人之际,翻墙入室盗走现金2700元和重21.49克的黄金戒指一枚,该戒指后被其卖掉得款7000余元。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戒指每克价值人民币370元。2、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志刚趁昌黎县朱各庄镇崔庄村刘某乙家无人之际,翻墙入室盗走活期存折一个,并于当日分两次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燕山南大街支行将存折上的9000元钱全部取出。上述被告人王志刚两次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651.30元,均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指控第一笔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王志刚供述,2012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我见我村刘某甲家无人,于是跳墙进院,从西屋一扇开着的窗户进入室内,在他家东屋炕东侧炕被下偷了3000元钱,都是面值50元一张的。然后,我在东屋北墙处电脑桌抽屉里偷了一个黄金戒指,戒指上面有个字,我把戒指卖到了卢龙县城一个金店,戒指重21.49克,卖了7000多元钱,钱被我花了。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听王志刚说他在2012年8月28日从崔庄村刘某甲家炕被下边偷过3000来元钱,从电脑桌抽屉里偷过一枚戒指,后被其卖到卢龙一家金店,卖了7350元钱。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家位于昌黎县朱各庄镇崔庄村最南一排,2012年8月21日7时许,我发现我家被盗了,丢失男士黄金戒指一枚,戒指上刻有一个繁体的“发”字,重21克左右,是千足金的,还丢了2700多元现金。4、昌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刘某甲就其被盗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7时45分报警。5、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昌价(刑)字(24)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012年8月21日刘某甲家被盗黄金戒指鉴定单价为370元/克。(二)指控第二笔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王志刚供述称,我和崔某的老公刘某乙相识,2014年10月30日早上6点多钟,我去崔某家想借点钱,我发现她家大门上有锁,我就从她家东大墙上跳进院里,她家房门没锁,我进入东屋,从电视柜上面的玻璃橱里翻出一个存款本,上面有9000元钱,我跳墙出来回到石门镇。大概早上八点多钟,我打车去了滦县,用存款本从一家邮政储蓄银行取出来8500元钱。到了下午2点多钟,我从这家银行又把存款本上的余款500元取了出来,我取完钱把存款本撕掉扔了。这些钱被我还债及吃喝花了。2、被害人崔某陈述,2014年10月30日晚上,我发现我丈夫刘某乙的工资本被盗了(是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存折),里面有他三个月的工资9000元钱,工资本是放在我家东屋柜子里面的镜子后面的。3、证人李某乙2014年11月8日证言证实,十来天前的一个下午,王志刚让我跟他去滦县邮政储蓄银行,他自己从柜台上取了500元钱,之后他把存折撕掉了。我看见存折户头是刘某乙的。4、昌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燕山南大街支行交易流水查询单证实,2014年10月30日08:46:27,该银行60×××71账户被取款8500元;2014年10月30日14:25:54,该银行60×××71账户被取款502.34元。5、昌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崔某就其家被盗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8时15分报警。6、昌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8日16时许,办案民警在秦皇岛市鸿路旅馆105房间内将涉嫌盗窃罪的王志刚抓获。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本院(2013)昌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昌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综合证实,被告人王志刚出生于1993年2月27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志刚无异议。因上述证据之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盗财物应予退赔。被告人王志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志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情节予以认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志刚向被害人刘长亮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651.3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责令被告人王志刚向被害人刘印文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广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