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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杭州亦邦门业有限公司与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亦邦门业有限公司,邹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杭州亦邦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赵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平国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国良。原告杭州亦邦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亦邦门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亦邦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免漆套装门,双方之间存在免漆套装门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央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按照央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邹国良未作答辩。原告杭州亦邦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4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邹国良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免漆套装门。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4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该货款,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邹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亦邦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邹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邹国良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杭州亦邦门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邹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杭州亦邦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锋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