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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梁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梁某,女。被告马某甲,男。原告梁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凤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1987年1月7日婚生一子马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自1988年起被告的工资不交给家里,1992年被告第一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在此后的20多年里对原告数次进行辱骂殴打。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处理共同财产及债务。要求将原告名下的公积金分给被告一半。共同债务包括婚生子上高中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十万元,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小区某楼某号房屋的装修费六万元,因被告母亲去世,将被告母亲遗留的房屋过户到双方儿子的名下,被告需给付其他兄弟姐妹的十万元,上述债务要求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月7日婚生一子马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表示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小区某楼某号房屋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甘民初字第43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互相关爱、患难与共。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应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以致感情日渐疏远。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对于被告主张的支付宏孚小区房屋的装修费,因双方均要求对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小区某楼某号房屋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对此装修费,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处理房屋时一并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为婚生子支付的学费和生活费,不属于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因被告母亲去世,将被告母亲遗留的房屋过户到婚生子名下,被告需另行支付其他兄弟姐妹的补偿款十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分配原告名下的公积金,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梁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吴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