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大夹街7街204号一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刘某卖衣服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玻璃货架上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苹果iPhone5S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后销赃。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汉区大夹街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全部退赔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