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召和诉被告包头市正信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贾文俊、王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召和,包头市正信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贾文俊,王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韩召和(曾用名韩昭和),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晨鹿(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内蒙古晨鹿(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正信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经理。被告贾文俊,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王素珍,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东河区。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召和诉被告包头市正信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贾文俊、王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召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王强、被告包头市正信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被告贾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召和诉称,2010年5月,被告贾文俊从原告韩召和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同年7月,被告贾文俊又从原告韩召和处借款5万元,月息2分。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并将本金10万元的借款利息变更为1分8厘。同时,原告韩召和与被告正信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贾文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份,并于2014年5月6日偿还本金5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故原告韩召和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按月息1.8分计算,共计43200元,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份至2014年5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15000元,合计582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正信公司辩称,法定代表人李志刚三年没有回单位,不认识原告韩召和,也没见过该款。被告正信公司的财务上也没有反映出该笔借款,故不同意原告韩召和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文俊辩称,被告贾文俊不认识原告韩召和,也没有向其借过钱,更没有支付过该借款的利息,故这笔钱与被告贾文俊个人无关。被告王素珍未作答辩。原告韩召和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一是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二是借款合同一份,三是担保合同一份,四是收据一份,五是企业信息一份,六是一份,七是保全费、律师费发票一份,八是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被告正信公司认为证据三的公章虽是公司公章,但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据一及证据八显示的李志刚个人的卡是公司组建时为业务方便设置,不知由谁保管,证据六是公司组织债权人开会,拟用宋炳刚名下房产解决债务,但最后未能办成,对证据七不认可,表示不承担该笔费用,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贾文俊对证据一不认可,表示与其个人无关,对证据二、证据四不认可,表示其没有被告贾文俊本人签名,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没有显示是其个人账户,对证据六不认可,表示该方案是公司行为,与被告贾文俊个人无关,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正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文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个人印鉴,二是银行卡,原告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个人印鉴可以随时刻制,不能否定借款合同是印鉴的效力,且签订合同时被告贾文俊是公司股东。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不能否定借款行为。被告正信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素珍未到庭举证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韩召和与被告贾文俊签定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贾文俊向原告韩召和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加盖“贾文俊印”字样印章,被告正信担保公司股东邸郅钫出具了抬头为“包头市正信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字样的收据。同日,被告正信公司与原告韩召和签定了担保合同,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韩召和与被告贾文俊之间的借款合同上,没有贾文俊个人的签名,而个人印章因其刻制的随意性,不能证明该印章系由被告贾文俊个人授权。同时,原告韩召和在庭审中亦承认,其的签定合同前并没有与被告贾文俊个人协商过借款事宜,签定合同时被告贾文俊也不在现场,而该款项也没有打入被告贾文俊个人的卡中,故不能认定该借款为被告贾文俊个人的行为,原告韩召和要求被告贾文俊、王素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韩召和的借款时,出具收据的是被告正信公司的股东邸郅钫,出具收据的抬头印有“包头市正信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字样,而接收借款的银行卡户为邸郅钫,而向原告韩召和支付利息的银行卡户主为邸郅钫、李志刚、范洁,上述三人均为被告正信公司的股东。被告正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在庭审中对其名下的银行卡的解释是公司组建时为开展业务方便设立的,且并不由其掌控,由此可以看出,该卡的交易往来是其正信公司的行为。上述证据的存在,证明该项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正信公司,而被告正信公司在给包括原告韩召和在内的债权人出具的正信公司资产解决方案中提出的以房产解决债务的约定,也证明被告正信公司认可该项债务的存在,并愿意支付该款项,故被告正信公司应对承担该借款的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韩召和及被告正信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正信公司在支付其中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只结本金、不再计算利息,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韩召和无权应该笔5万元主张权利。尚未支付的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正信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利息。原告韩召和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月份,被告正信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应以原告韩召和自认为准。关于律师费,按原告韩召和提供的发票认定。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头市正信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韩召和借款10万元,律师费4500元;二、由被告包头市正信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韩召和借款利息(本金按10万元计算,利率按月息1.8%,自2013年2月份起至2015年1月份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召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韩召和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正信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6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