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重庆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兴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重庆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平委托代理人蒋巍巍,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兴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贵兴,董事长。被告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贵兴,董事长。原告重庆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兴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璧建筑公司),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兴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向川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世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平,被告兴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贵兴,被告友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贵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世邦盛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4日,兴璧建筑公司与世邦盛公司签订《璧山县大路兴友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工程钢材供货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世邦盛公司按约向兴璧建筑公司供应钢材,但兴璧建筑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2012年7月10日,世邦盛公司与兴璧建筑公司、友兴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对资金占用利息、还款时间及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签订后,兴璧建筑公司与友兴公司仍未按照约定付款。截止2014年4月9日,兴璧建筑公司与友兴公司尚欠世邦盛公司钢材款本金2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88万元,违约金451068.5元。世邦盛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请求:一、判令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向世邦盛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本金200万元。二、判令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向世邦盛公司支付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8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月利率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判令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向世邦盛公司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所产生的违约金451068.5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每天1315.07元计算的后续违约金。四、判令兴璧建��公司和友兴公司向世邦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0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负担。2014年7月21日,世邦盛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向世邦盛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本金200万元。二、判令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向世邦盛公司支付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所欠付的资金利息132.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判令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向世邦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负担。2014年11月14日庭审期间,世邦盛公司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又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向世邦盛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本金136万元。二、判令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按月利率3%向世邦盛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世邦盛公司支付合同期满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四、判令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向世邦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0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负担。原告世邦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璧山县大路兴友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工程钢材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世邦盛公司与兴璧建筑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二、《结算明细表》10页。拟证明供货、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三、《钢材款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钢材款的结算金额以及约定由友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四、《利息明细表》1份。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9��,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共欠付利息132.8万元。五、《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世邦盛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115000元。被告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共同答辩称:虽然钢材买卖合同是兴璧建筑公司盖的章,但实际是挂靠兴璧建筑公司做工程的陈登位在使用钢材。同时,友兴公司已支付一部分钢材款,而且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先抵扣本金再抵扣利息。再者,所欠的钢材款中本身就包含了利息。此外,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最后,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友兴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后共向世邦盛公司支付钢材款742万元:一、友兴公司出具的付徐伟钢材款明细1份。���明细特别说明2012年12月13日友兴公司通过璧山县兴友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世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二、2013年1月10日,通过璧山县兴友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世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三、2013年2月7日,通过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贵兴之子周显涛的银行账户向世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的银行账户转账78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四、2013年5月20日,通过璧山县兴友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世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的银行账户转账264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经本院庭审组织质证,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对世邦盛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兴璧建筑公司或友兴公司的签字。四、对证据五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世邦盛公司对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除了2013年2月7日金额为78万元转账外,其余款项世邦盛公司确已收到。而2013年2月7日金额为78万元转账需要庭后向世邦盛公司财务部门核实。但世邦盛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交其核实后的书面说明。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世邦盛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三以及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世邦盛公司举示的证据二,由于有兴璧建筑公司所称的挂靠其承建工程的陈登位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对世邦盛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四,由于有《委托代理协议》所涉及的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世邦盛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五,由于其系世邦盛公司单方制作,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又对其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世邦盛公司与兴璧建筑公司签订《璧山县大路兴友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工程钢材供货合同》。合同对钢材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世邦盛公司共向兴璧建筑公司供应钢材2444.369吨。2012年7月10日,世邦盛公司与兴璧建筑公司、友兴公司签订《钢材款还款协议书》1份。该还款协议确认兴璧建筑公司尚欠世邦盛公司钢材款800万元未付。协议约定兴璧建筑公司所欠钢材款由友兴公司独立偿还。协议还约定友兴公司原则上以分期付款支付上述欠款,其中第一个月支付20%,第二个月支付30%,第三个月支付50%,三个月付清本息(即2012年10月10日前)。协议还约定本金资金利息按欠款3%的月息计算(2012年7月10日算息),每月支付。协议最后约定,如友兴公司到期未还清欠款,则世邦盛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收取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友兴公司承担。世邦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伟,友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贵兴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而兴璧建筑公司签章处系由案外人陈登位签字。庭审中世邦盛公司认可,《钢材款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友兴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向世邦盛公司付款200万元,2013年1月10日向世邦盛公司付款200万元,2013年5月20日向世邦盛公司付款264万元。上述款项均是付至世邦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伟的银行账户中的。另,2013年2月7日,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贵兴之子周显涛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世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的银行账户转账78��元。2014年,世邦盛公司与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协议约定,因兴璧建筑公司、友兴公司拖欠世邦盛公司货款和其他费用,故世邦盛公司委托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追回财产权利。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15000元,于签订协议时支付。2014年7月30日,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向世邦盛公司开具金额为5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另查明,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友兴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后所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欠款本金再抵扣欠款利息。此外,世邦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是依据《钢材款还款协议书》向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务人是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世邦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最初来源于世邦盛公司与兴璧建筑公司建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中应由买受人兴璧建筑公司向世邦盛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但2012年7月10日,世邦盛公司与友兴公司、兴璧建筑公司又签订了1份《钢材款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兴璧建筑公司所欠世邦盛公司的钢材款由友兴公司单独向世邦盛公司偿还。虽然兴璧建筑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但协议上既有兴璧建筑公司所称的挂靠其承建工程的陈登位的签字又有周贵兴的签字,而周贵兴既是友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兴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认定是世邦盛公司、兴璧建筑公司、友兴公司共同协议商一致由友兴公司来偿还兴璧建筑公司对世邦盛公司的欠款。综上,本院认为,《钢材款还款协议书》实质上是1份债务转移合同,即兴璧建筑公司将其对世邦盛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友兴公司且得到了债权人世邦盛公司的同意,故该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此外,世邦盛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其是依据《钢材款还款协议书》向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主张权利的。因此,本案中应向世邦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债务人应是受让原买卖合同项下债务的友兴公司。由于兴璧建筑公司已将其债务转移给了友兴公司,故其不应再向世邦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基于上述理由,本案的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友兴公司尚欠世邦盛公司多少货款本金。根据2012年7月10日,世邦盛公司与友兴公司、兴璧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款还款协议书》可以确认截止到2012年7月10日,友兴公司欠世邦盛公司货款本金为800万元。世邦盛公司在庭审中又认可,协议签订后,友兴公司��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5月20日共计向世邦盛公司付款664万元。此外,兴璧建筑公司、友兴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友兴公司通过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贵兴之子周显涛的银行账户向世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的银行账户转账78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虽然世邦盛公司在庭审中未明确确认其收到该笔款项,但其也未抗辩其与兴璧建筑公司、友兴公司、周贵兴或周显涛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同时世邦盛公司认可的友兴公司另外664万元付款也是友兴公司通过其他账户向世邦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伟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的,故本院认为该笔金额为78万元的款项亦应认定为是友兴公司向世邦盛公司支付的钢材款。综上,在《钢材款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友兴公司共计向世邦盛公司付款742万元。另,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一致认可友兴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后所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欠款本金再抵扣欠款利息,故本院确认友兴公司现尚欠世邦盛公司货款本金58万元。三、资金占用利息应如何主张。首先,本院认为,由于世邦盛公司、兴璧建筑公司、友兴公司在《钢材款还款协议书》中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予以了重新约定,故该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原《璧山县大路兴友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工程钢材供货合同》中资金占用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变更。其次,《钢材款还款协议书》约定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资金占用利息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抗辩称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规定衡量,对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金占用利息,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酌情将《钢材款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内的资金占用利息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世邦盛公司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钢材款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者,由于友兴公司在签订《钢材款还款协议书》后有付款行为,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应根据实际欠款金额据实计算。综上,本院对世邦盛公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按以下标准予以主张: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13日以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0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7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20日以3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5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四、律师代理费应否主张。本院认为,虽然《钢材款还款协议书》约定,如友兴公司到期未还清欠款,则世邦盛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收取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友兴公司承担,但世邦盛公司仅向本院举示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未举示世邦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付款凭证,而律师代理费发票并不能当然证明世邦盛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因此,由于世邦盛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世邦盛公司要求兴璧建筑公司和友兴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世邦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重庆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8万元并向原告重庆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以下标准计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13日以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0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7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20日以3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5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8.54元(原告重庆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34368.00元)、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重庆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5000元),共计34248.54元,由原告重庆世邦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274元,被告璧山县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97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向川人民陪审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