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78号原告:戎某某,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8********,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中岗镇胡庄村腰宅***号。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6********,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中岗镇新圩村张老庄**号。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志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1、���份证、户口簿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请求法庭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戎某某、张某甲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离婚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有一女儿,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戎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志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苗媛媛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