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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出生,中专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和静县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谈婚,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惯方面的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缺乏家庭观念,不尽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谈婚,于2009年2月3日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2月6日按照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前,一直与原告在山丹县原告家中生活。被告离家后,孩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此,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若就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有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山丹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孩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本应互敬互爱,为创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而共同奋斗。但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多年来,原、被告分居生活,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砌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孩子抚养方面,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李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监护,被告马某某承担抚养费31525元(13×4850元/年÷2人),待被告出现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多文审 判 员  毛 炬人民陪审员  王加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