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99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3月31日转为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津F×××××的白灰色夏利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凯威路华跃商砼前时,为躲避前方车辆将驾驶车辆驶入路旁的沟渠,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后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1mg/100ml。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李××供述,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尿检报告,强制措施凭证、酒精现场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8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