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吕美智与魏永铭、魏永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永铭,魏永森,吕美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铭。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森。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宗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美智。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永铭、魏永森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魏永铭、魏永森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魏永铭、魏永森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魏永铭、魏永森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5元,减半收取731.25元,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