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黄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黄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黄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罗文哲、王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在何某乙(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被告人何某甲、黄某某及何某丙(另案处理)受雇经营管理及维护位于本市樊城区人民广场等处的小卖部、餐馆、旅馆等经营场所内放置的老虎电子赌博机。其中,被告人何某甲负责管理位于人民广场附近的15台老虎电子赌博机,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管理位于长征路附近的10台老虎电子赌博机,何某丙负责管理位于唐家台等处的6台老虎电子赌博机。被告人何某甲、黄某某和何某丙每个月领取工资2000元并按每台赌博机获利人民币100元提成8元的比例参与分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何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进行利润分成,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老虎电子赌博机31台,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平代理审判员 殷 然人民陪审员 郑 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亚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