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良周,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良周、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父母的抱养女,原、被告于1999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乙。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又生育儿子李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现价约5万元)。2014年,原、被告建设房屋一幢三层半,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后被告就在外赌、嫖,完全不负家庭责任,双方常为此事吵架。原告曾多次对被告进行劝告,被告也写下保证书,承诺悔改。原告也多次给予谅解,但被告依然嗜好赌、嫖。由于经济花销大,被告于2008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青苗款128000元,构成贪污罪,于2011年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骗取的资金全部用于赌、嫖上。由于被告在生活中有劣迹,且违法行为被判处长达十年刑罚,造成夫妻感情走向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告经慎重考虑,原、被告已没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每月1200元抚养费,付至两婚生子女满18周岁止;3.依法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即“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原告使用,接送子女上学;共同建置的房屋一幢三层半,面积约400平方米,原、被告各分割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1.我同意离婚,但离婚后原告应赡养我母亲至我出狱,交清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决我退赔的54000元,照看好子女,在我出狱后付20000元生活费用给我;2.婚生子李某丙应由我抚养;3.老家安置房三层半,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公安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湖头镇计划生育信息卡及婚生子女公安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2007年7月29日原告已实行女扎绝育措施的事实;4.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5.安溪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判决文书生效已满六个月,原告符合第二次诉讼条件的事实;6.被告出具的书面保证书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曾有过赌、嫖的劣迹行为的事实,并在2006年、2007年曾二次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悔改的事实;7.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构成贪污罪,被判处十年刑罚的事实;8.《湖头新城环城路福寿村房屋安置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及房屋相片2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负责建设房屋一幢三层半,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婚后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多年前酒后与原告吵架为了夫妻关系缓和才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旧房拆迁安置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原、被告已确认建设该房屋的部分资金和土地是来源于被告的父母旧房被征收补偿安置,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9年8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安湖结字第421号。婚后,原、被告分别于2000年11月15日、2007年5月3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4月26日,被告因犯贪污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5日,本院以(2014)安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闽D19E**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前,本院就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愿意随谁一起生活征询李某乙本人的意见,李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也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乙虽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不接受,且被告尚在服刑期间,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丙尚年幼,因原、被告均要求由其抚养,考虑到婚生女李某乙已由原告负责抚养及被告尚在服刑的因素,故婚生子李某丙在被告服刑期间应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释放后再由被告负责抚养。因被告尚在服刑期间,没有负担能力,故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费、婚生子李某丙在被告服刑期间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婚生子李某丙在被告释放后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闽D19E**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因主要用于原告接送婚生子女上学,故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请求分割共同建置的房屋一幢三层半,因建设该房屋的部分资金和土地是来源于被告的父母旧房被征收补偿安置,处分该房屋必然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不作出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应赡养其母亲至其出狱,不属本案离婚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主张原告应该交清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赔的54000元,并在被告出狱后付20000元生活费用给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婚生子李某丙,在被告李某甲服刑期间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在被告李某甲释放后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闽D19E**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苏良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