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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06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陆卫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张菊萍,海门市余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朱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卫洪、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向被告先后给付了彩礼及日子钱,双方于2012年农历4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2014年2月双方分居。现诉请:1、被告退还彩礼人民币126000元、日子钱人民币14000元,2、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人民币1200元及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被告钱某辩称,1、彩礼人民币126000元是赠与行为,双方已举行了婚礼并生育了小孩子,故不予返还。2、原告主张的小孩子抚养费过高,要求小孩子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3、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原告按当地农村风俗送给被告彩礼共计人民币126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农历4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未领取结婚证,孩子张某乙目前在原告张杨处生活已近一年。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3月3日从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辞职。被告钱某于2015年2月27日从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辞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同居至2013年冬至。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同居至2014年5月1日。双方同居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日子钱14000元不再主张返还。另查明,被告线红丽在原告张某甲处的嫁妆有被告钱某在原告张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美的挂壁式空调二台,LG洗衣机、美的电冰箱、康佳42寸彩电、创维32寸彩电、电风扇、九阳豆浆机、饮水机、台式电脑各一台,电脑桌、六门柜、五门柜、床(含床头柜)、电视柜、梳妆台、桌子(含椅子6张)、鞋柜、茶几各一张,沙发、茶具各一套,痰盂、热水瓶、牙刷杯、镜子各一对,皮箱、塑料盆、蜡烛钎、红盆、花瓶、灯、洋娃娃各二只,铜盆、皮包、汤婆子各一只,青腰带二条、,红带一条、,羊绒衫一件,蚕丝被、夏凉被、羽绒被、纤维被各一条,羊毛毯二条,四件套、六件套各一套,枕芯二对,棉被、被套各八条,床单二条,窗帘三幅。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期间购买的晒衣架一只,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时主张,有金戒指一枚及金木鱼一个在被告处其同居前个人财产:金戒指一枚及同居后共有财产金木鱼一个在被告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时主张,有金戒指其同居前个人财产:金戒指、钻戒各一只,金手链、金项链各一条,及同居后共有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原告处,除提供了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销售清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述事实,由本院清点的财产清单、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习俗中的彩礼是男女一方在恋爱期间或存在婚约期间,为达到结婚目的而给予对方的财物。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农历4月26日按当地传统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且双方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故应当认定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通过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本人曾在公司工作,原告父亲在外打工,原告家也建有楼房,故原告方并没有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现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生育一子,原告方又未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小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孩子张某乙目前在原告张杨处生活已近一年,如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其成长不利,故孩子由原告张杨抚养为宜。现被告已辞职,本院参照当地消费水平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另,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及双方购买的晒衣架一只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双方同居后购买的晒衣架一只,归被告钱某所有,由被告自行取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钱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人民币45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前、7月10日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凭有效票据结算。二、被告钱某在原告张某甲处的个人财产:美的挂壁式空调二台,LG洗衣机、美的电冰箱、康佳42寸彩电、创维32寸彩电、电风扇、九阳豆浆机、饮水机、台式电脑各一台,电脑桌、六门柜、五门柜、床(含床头柜)、电视柜、梳妆台、桌子(含椅子6张)、鞋柜、茶几各一张,沙发、茶具各一套,痰盂、热水瓶、牙刷杯、镜子各一对,皮箱、塑料盆、蜡烛钎、红盆、花瓶、灯、洋娃娃各二只,铜盆、皮包、汤婆子各一只,青腰带二条、,红带一条、,羊绒衫一件,蚕丝被、夏凉被、羽绒被、纤维被各一条,羊毛毯二条,四件套、六件套各一套,枕芯二对,棉被、被套各八条,床单二条,窗帘三幅及双方共同财产晒衣架一只归被告钱某所有窗帘三幅及双方同居后共有财产晒衣架一只归被告钱某所有,由被告钱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取回由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取回。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3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韩朱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祁宏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