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庆,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银、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是组合家庭,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冈吵,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3年之久,被告对家庭和我置之不理,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判令离婚,并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婚姻基础牢靠,双方是婚前自由恋爱一年后,经过充分了解,彼此之间觉得满意合适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和睦,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双方一直居住在陈堡镇裕堡路104号房屋内。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共建上述居住房屋,目前尚有债务未偿还。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既往感情,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