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杰与被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刘英杰与被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刘英杰,男,汉族。被告:沈阳天恒物���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英杰与被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杰、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杰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购买沈阳荣富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16号第一栋1单元1418号房,其建筑面积共8.0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05平方米,原告在农贸区经营熟食。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物业费按照套内面积收取物业费。2014年1月5日,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业主入住文件》,该文件第48条���5款约定农贸摊位、档口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5元计取物业费。不签订入住文件,被告拒绝交付房屋,所以此文件是无效合同。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主入住文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以套内面积收取物业费,每平每月25元。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一、关于按照套内面积收取物业费一事。根据我方与荣富置业有限公司的约定,在前期物业服务阶段,荣信财富广场一层农贸市场的物业费暂按套内面积收取,物业差额部分由沈阳荣富置业有限公司补贴给我方。对于原告所提出按照套内面积收取物业费(每月每平25元)一事,我方不认同。该收费条件仅限于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即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此后我方将按照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分摊面积)计取物业费。二、关于撤销《业主入住文件》没有法律依据。该文件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业主共同遵守的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购买沈阳荣富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16号第一栋1单元1418号摊床,建筑面积8.0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05平方米。该摊床属于农贸区,原告用于经营熟食。原告与出卖人在《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中约定:“农贸、轻工、小百商铺物业费按套内面积计算,每平每月25元。”2013年4月8日,被告物业公司同出卖人沈阳荣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二)项约定:“在前期物业服务阶段,一层农贸、轻工、小��商铺物业费由业主按套内面积交纳,具体标准:25元/月/平方米;分摊部分物业费差额由出卖人补贴给物业公司,签订正式物业服务合同后,按照建筑面积收取。”该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现该合同尚在履行中。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业主入住文件》,该文件第48条第5款约定农贸摊位、档口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5元计取物业费。双方虽然如此约定,但物业费并未按此标准收取,被告物业公司仍按照套内面积计收原告的物业费,且原告已经交付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的物业费。被告表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仍按照业主套内面积计取物业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业主入住文件、前期服务合同、物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业主入住文件》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结合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签订此文件时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者被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等法定撤销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英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