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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应海、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衍伦、黄洪国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应海,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衍伦,黄洪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应海,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民航路。法定代表人邹书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登宽,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衍伦,男。被上诉人黄洪国,男。上诉人马应海、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衍伦、黄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从兴义市教育局承包了兴义市清水河镇品甸小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65929.59元。马应海作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兴义市清水河镇品甸小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挂靠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建筑施工。2012年9月19日,马应海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黄洪国,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2012年10月15日,李衍伦与黄洪国签订了《清水河镇品甸小学学生宿舍工程水泥供应合同》,合同中增加了供应该项工程所用的钢筋条款,同时对供应货物的规格、单价、数量、质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明确:完成主体工程二层付供应货款的80%,余款待所有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根据该合同,李衍伦相继供应水泥、钢筋等建材。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工地上的工人曾发生工伤事故,由于黄洪国当时没有钱,为了及时送伤者就医,在黄洪国的恳请下,李衍伦为黄洪国向他人借款20000元。工程竣工后,黄洪国未支付李衍伦建材款,2013年10月27日经结算后,黄洪国向李衍伦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修品甸宿舍楼所用钢筋、水泥材料款共计壹拾肆万陆仟壹佰元正(小写146100元)。欠款人黄洪国”。这其中包括了李衍伦为黄洪国所借的20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马应海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黄洪国160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黄洪国160000元,于2013年1月4日支付黄洪国150000元,2013年2月12日,黄洪国向马应海预支42000元,2014年5月13日,马应海向李衍伦之子李慧勇支付了40000元,以上合计支出了552000元。李衍伦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4年8月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黄洪国、马应海、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100元,并按2%的月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为,原告李衍伦与被告黄洪国就清水河镇品甸小学学生宿舍工程修建所需的水泥、钢筋等建材供应形成合意,双方签订的《清水河镇品甸小学学生宿舍工程水泥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洪国在与原告李衍伦履行该买卖合同过程中,就原告供应建材的数量、质量、单价等均未持异议,双方通过核对后对被告黄洪国下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黄洪国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黄洪国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履行付款义务。关于结算欠条中的20000元借款的问题。被告黄洪国在清水河镇品甸小学学生宿舍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急需送医院救治,被告黄洪国在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请原告李衍伦帮其借款20000元用于应急,该借款虽不是清水河镇品甸小学学生宿舍工程购买建材的欠款,但属于清水河镇品甸小学学生宿舍工程施工过程中生产的正当的合理的费用,故双方在结算时将该20000元借款一并列入被告黄洪国修建清水河镇品甸小学学生宿舍工程购买建材的欠款并无不当,被告马应海就此提出“该借款属于被告黄洪国个人借款而非该学校宿舍工程施工欠款”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供货合同”对被告马应海、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效力问题。原告李衍伦与被告黄洪国签订的《清水河镇品甸小学学生宿舍工程水泥供应合同》,从合同标题、内容等均明确供应的建材是用于兴义市清水河镇品甸小学学生宿舍工程,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该小学学生宿舍工程施工的建材需求。尽管被告黄洪国与被告马应海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被告黄洪国作为兴义市清水河镇品甸小学学生宿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李衍伦有理由相信其对该项工程的施工行为代表了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所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亦应当代表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且原告所供应的水泥、钢筋等建材全部用于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兴义市清水河镇品甸小学学生宿舍工程,该“供货合同”的效力当然及于被告马应海和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被告马应海“款是黄洪国所欠,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供货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洪国和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黄洪国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衍伦货款、借款106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27日计算到清偿之日止;被告马应海、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前列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黄洪国追偿。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原告李衍伦承担400元,被告黄洪国、马应海、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11元。一审宣判后,马应海、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衍伦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衍伦与黄洪国恶意串通,黄洪国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不应将部分个人借款在本案买卖合同之诉中一并处理;3、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庭审没有进行举证质证,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衍伦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衍伦答辩称:与黄洪国没有恶意串通,马应海与第二建筑公司知晓李衍伦与黄洪国签订的买卖合同且未提出异议,事后也得到二上诉人的追认,故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20000元给黄洪国是用于处理工地上的工伤事故,是工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视为工程欠款;3、一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马应海、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逾期付款的损失是否支持;3、20000元借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兴义市清水河镇品甸小学学生宿舍工程的承包方,明知马应海无资质而允许其挂靠,马应海明知黄洪国无建筑资质,而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际将工程违法转包,二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大于实际施工人黄洪国,且李衍伦作为供货商,其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黄洪国代表了工程承包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马应海,而李衍伦所提供的水泥、钢筋也实际用于兴义市清水河镇品甸小学学生宿舍工程,故上诉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应海应对实际施工人黄洪国欠付李衍伦的材料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李衍伦与黄洪国结算时,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李衍伦可以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而在实务中,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李衍伦诉请以月利率2%计算其利息损失,一审已经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作出了调整,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三,在清水河镇品甸小学学生宿舍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伤事故,被上诉人李衍伦在黄洪国的请求下帮其借款20000元,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医救治,该借款虽然不是宿舍工程的建材款,但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且黄洪国与李衍伦结算时,已将该款一并结算在建材款中,上诉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应海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在黄洪国欠付李衍伦的建材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马应海、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浩玲代理审判员  周先秀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