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安亮、刘小平与被告岳阳金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佳泉、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亮,刘小平,岳阳金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佳泉,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吴安亮,男,汉族,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刘小平,男,汉族,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中,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琼林,男,汉族,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原告刘小平之父。被告岳阳金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366号。法定代表人付佳泉,董事长。被告付佳泉,男,汉族,岳阳金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华容县。1被告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护城乡。法定代表人夏仕贤,董事长。原告吴安亮、刘小平与被告岳阳金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源公司)、付佳泉、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凯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长华、人民陪审员陈黎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亮、刘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刘琼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利源公司、付佳泉、亿凯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安亮、刘小平诉称,2014年3月25日、7月11日,被告金利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刘小平借款200万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金利源公司向原告吴安亮借款200万元。2014年3月26日、5月5日、5月6日,被告金利源公司向原告刘小平的妻子及朋友借款4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期限6个月。被告金利源公司收到原告方的上述借款440万元后,将上述资金转借给了被告亿凯丰公司使用,被告亿凯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上述借款由其担保偿还。20142年7月4日,被告金利源公司偿还了原告吴安亮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付佳泉向原告吴安亮、刘小平出具承诺书,承诺下欠所有借款在12月21日前还清,如未还款,按欠款数额每日支付违约金2%。12月18日被告亿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仕贤在该承诺书上注明“承诺本月下周还清”。但约定还款期限到后,三被告均未按时偿还借款,仅向原告支付了到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两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和违约金45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安亮、刘小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金利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单六张和银行汇款凭单三张及借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金利源公司向原告方借款及下欠本息的情况;证据2、被告亿凯丰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三份,拟证明被告亿凯丰公司为借款作担保的情况;证据3、被告金利源公司股东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金利源公司承诺还款期限和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及被告亿凯丰公司和被告付佳泉对上述承诺进行担保的情况;证据4、原告刘小平的妻子吴飞艳等三人出具的债权确认书,拟证明吴飞艳等三人确认被告金利源公司将所借三人的借款40万元本息纳入所借两原告借款总额计算的情况;3证据5、被告金利源公司向被告亿凯丰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函件,拟证明被告金利源公司要求被告亿凯丰公司对两原告借款本息予以偿还冲减所欠金利源公司借款的情况。被告金利源公司、被告付佳泉、被告亿凯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情相关联,应予采信。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3月25日、7月11日,金利源公司分两次向刘小平借款200万元。2014年3月27日,金利源公司向吴安亮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款400万元吴安亮、刘小平均在金利源公司出具借款凭单的当日通过银行汇入了金利源公司的银行账户。另外2014年3月26日,金利源公司向鲁桂香借款20万元,5月5日向吴飞艳借款10万元,5月6日向吴涛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期限6个月。被告金利源公司收到原告方的上述借款后,将上述资金转借给了被告亿凯丰公司使用。2014年7月4日金利源公司偿还了吴安亮本金100万元,2014年11月6日偿还吴涛40万元后均在原借款凭单上予以了注明。2014年12月9日,金利源公司对吴安亮、刘小平出具承诺书对所欠吴安亮、刘小平及鲁桂香、4吴飞艳、吴涛的借款承诺在2014年12月18日还款150万元,12月21日余款全部还清给吴安亮、刘小平,并约定未按承诺还款,按欠款数额每日支付违约金百分之二。金利源公司和付佳泉、夏仕贤作为承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盖章或签名。2014年12月18日,因金利源公司未按承诺偿还第一笔款项,亿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仕贤又在该承诺书上注明“承诺本月下周还清”。2014年12月30日,亿凯丰公司分别向吴安亮、刘小平和鲁桂香、吴飞艳、吴涛出具担保书,对金利源公司所欠吴安亮的100万元、刘小平的200万元和鲁桂香、吴飞艳、吴涛的40万元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日亿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仕贤在上述担保书上注明“此款如金利源不能偿还,由金利源出示借款原条,金利源认可的情况下由我公司担保偿还。”2015年1月2日,金利源公司对吴安亮、刘小平和鲁桂香、吴飞艳、吴涛发出借款对帐单,确认尚欠吴安亮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12月27日止;尚欠刘小平本金200万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12月25日止;尚欠鲁桂香、吴飞艳、吴涛本金40万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12月30日止。2015年1月8日,鲁桂香、吴飞艳、吴涛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金利源公司在2014年12月9日向吴安亮、刘小平出具承诺书时将三人的借款纳入借吴安亮、刘小平的借款总数一并计算由亿凯丰公司担保偿还的情况,同5意由吴安亮、刘小平按欠款总数主张权利,三人不再另行主张债权。2015年1月16日,金利源公司向亿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仕贤发出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在金利源公司无钱偿还吴安亮、刘小平借款的情况下,在亿凯丰公司应偿还金利源公司的首批欠款数额中直接归还吴安亮、刘小平欠款本金340万元,利息54万元,该欠款还清后抵减亿凯丰公司所欠金利源公司的欠款数额。但亿凯丰公司收到金利源公司的函件后,未偿还吴安亮、刘小平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金利源公司出具借款凭单向原告吴安亮、刘小平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鲁桂香、吴飞艳、吴涛对被告金利源公司所借自己的借款,根据金利源公司和亿凯丰公司的承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安亮、刘小平,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原告吴安亮、刘小平将被告金利源公司所欠鲁桂香、吴飞艳、吴涛的借款金额纳入被告金利源公司欠款总额主张权利的做法,符合三被告的承诺,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亿凯丰公司对被告金利源公司的上述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金利源公司对借款数额发出对帐单予以确认后,符合被告亿凯丰公司提供保证的约定情形,理应在被告金利源公司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付佳泉在还款承诺6书上签名,担保意愿明确,但担保方式不具体,本院依法推定为连带保证担保。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未按承诺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支付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每日违约金达到68000元,至本案开庭之日违约金达530多万元,该约定过分高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部分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并放弃后期利息请求,该主张与被告未按约还款所应承担的利息大至相当,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40万元和违约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岳阳金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安亮、刘小平借款本金340万元,及迟延还款违约金45万元;付佳泉、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岳阳金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7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00元,由被告岳阳金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佳泉、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邓长华人民陪审员  陈黎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琪琦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