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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羊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至武都区城关镇文明巷社区的凯意达网吧,趁网吧管理员熟睡之际,盗走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100余元。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关镇西社区华富网吧,趁网管王甲熟睡之际盗走放在吧台手提包内的现金300余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关镇南桥路江南桥宾馆,趁值班人员熟睡之际盗走收银员聂甲放在收银台的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180余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浙商宾馆,趁李甲和另一名服务员熟睡之际,盗走放在收银台的两个女士手提包,其中一个包内装有现金500余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关镇西关社区西关招待所,潜入业主杜甲的房间,盗走其放在床头的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400余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关镇教场社区,翻窗潜入赵甲租住的屋内,盗走现金2300余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城郊乡桥头村银河网络会所网吧,趁网管熟睡之际盗走吧台抽屉内的700余元营业款。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九时许,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东江天晨宾馆,趁收银台的值班人员熟睡之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200余元营业款。事隔几天,凌晨四时许,陈甲又流窜到天晨宾馆,用同样的方式将收银台抽屉内的400余元现金盗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武都区城关镇教场社区,潜入苟甲的租住屋,盗走装在苟甲挎包内的金500余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至武都区城关镇城关新村社区,潜入周甲的租住屋,盗走周甲手提包内的现金30余元。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至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潜入赵乙的租住屋,盗走赵乙放在沙发上的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6000余元人民币和一些美元。2014年8月12日凌晨三时,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潜入“森林雨火锅店”员工宿舍,盗走姚甲手提包内现金400余元、张甲手提包内现金400余元。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潘家湾社,翻窗潜入者甲卧室,盗走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苹果4S手机。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卯甲租住屋,从敞开窗户伸手进去打开房门,盗走卯甲裤兜内的现金30余元。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再次以与上次同样的方式将卯甲房门打开,盗走卯甲装在裤兜里的现金2200余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潘家湾社何甲租住屋,推开窗户伸手盗走何甲放在桌子上的手提包,取出包内的现金1500余元后将包扔在楼道里。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关镇文明巷社区花语招待所,趁招待所登记室无人之际,盗走业主任甲放在登记室的手提包,取出包内现2400余元后将手提包扔在巷道里。2014年9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关镇北社区“明都招待所”,潜入业主杜乙屋内,盗走杜乙放在床头的手提包,取出手提包内的现金2300余元后将手提包扔在了一楼楼道。2014年十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至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潘家湾尹甲的租住屋内,盗走尹甲装在裤兜里的现金480元。2014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流窜到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潜入焦甲的租住屋,盗走焦甲放在床头的手提包,取出手提包内的现金900余元后将手提包扔在三楼卫生间。2014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甲流窜至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欲潜入张乙家实施盗窃时,被张乙发现并追赶至长安花园门口抓获,后扭送武都区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愿意退赔被盗窃的全部赃款,希望法庭给我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至武都区城关镇文明巷社区的凯意达网吧,趁网吧管理员熟睡之际,盗走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100余元。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关镇西社区华富网吧,趁网管王甲熟睡之际盗走放在吧台手提包内的现金300余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关镇南桥路江南桥宾馆,趁值班人员熟睡之际盗走收银员聂甲放在收银台的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180余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浙商宾馆,趁李甲和另一名服务员熟睡之际,盗走放在收银台的两个女士手提包,其中一个包内装有现金500余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关镇西关社区西关招待所,潜入业主杜甲的房间,盗走其放在床头的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400余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关镇教场社区,翻窗潜入赵甲租住的屋内,盗走现金2300余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城郊乡桥头村银河网络会所网吧,趁网管熟睡之际盗走吧台抽屉内的700余元营业款。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九时许,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东江天晨宾馆,趁收银台的值班人员熟睡之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200余元营业款。事隔几天,凌晨四时许,陈甲又流窜到天晨宾馆,用同样的方式将收银台抽屉内的400余元现金盗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武都区城关镇教场社区,潜入苟甲的租住屋,盗走装在苟甲挎包内的金500余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至武都区城关镇城关新村社区,潜入周甲的租住屋,盗走周甲手提包内的现金30余元。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至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潜入赵乙的租住屋,盗走赵乙放在沙发上的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6000元人民币和一些美元。2014年8月12日凌晨三时,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潜入“森林雨火锅店”员工宿舍,盗走姚甲手提包内现金400余元、张甲手提包内现金400余元。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潘家湾社,翻窗潜入者甲卧室,盗走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陇南市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710元。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卯甲租住屋,从敞开窗户伸手进去打开房门,盗走卯甲裤兜内的现金30余元。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再次以与上次同样的方式将卯甲房门打开,盗走卯甲装在裤兜里的现金2200余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潘家湾社何甲租住屋,推开窗户伸手盗走何甲放在桌子上的手提包,取出包内的现金1500余元后将包扔在楼道里。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关镇文明巷社区花语招待所,趁招待所登记室无人之际,盗走业主任甲放在登记室的手提包,取出包内现2400余元后将手提包扔在巷道里。2014年9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甲流窜到武都区城关镇北社区“明都招待所”,潜入业主杜乙屋内,盗走杜乙放在床头的手提包,取出手提包内的现金2300余元后将手提包扔在了一楼楼道。2014年十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甲流窜至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潘家湾尹甲的租住屋内,盗走尹甲装在裤兜里的现金480元。2014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流窜到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潜入焦甲的租住屋,盗走焦甲放在床头的手提包,取出手提包内的现金900余元后将手提包扔在三楼卫生间。2014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甲流窜至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欲潜入张乙家实施盗窃时,被张乙发现并追赶至长安花园门口抓获,后扭送武都区公安局。以上被告人陈甲共盗窃20次,盗窃金额2693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甲用所盗赃款购买了一辆新大洲本田(HONDA)战龙150型,车牌照甘KE94**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已追回。庭审后,被告人陈甲父亲陈高德积极退赔了受害人被盗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后,其家属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李君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