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云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5)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公交站搭乘一辆5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青羊区文翁路路段时,刘某某在公交车后门扒窃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的黑色“酷派”723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逃离时被便衣民警挡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搜出盗窃手机。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己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公交站搭乘一辆由五块石公交站开往女鞋之都公交站的5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青羊区文翁路路段时,刘某某在公交车后门扒窃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的黑色“酷派”723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被告人在文翁路公交站下站后,被便衣民警挡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搜出盗窃手机。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刑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2)金牛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考虑到上述两个情节,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扣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实际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依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