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6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桂芝与王俩全、李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芝,王俩全,李丽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053-3号原告陈桂芝,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洪宗明,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志杰,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俩全,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李丽珠,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桂芝与被告王俩全、李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须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桂芝的委托代理人洪宗明、康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王俩全、李丽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芝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王俩全200000元,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足额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被告王俩全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了以上事实,同时约定由被告李丽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应按月支付利息,利率为6%。此后,被告王俩全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俩全催讨,被告王俩全仍然借故拖延推诿,近期更是外出躲债,难以联络。请求判令被告王俩全偿还原告陈桂芝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为3927.67元);请求判令被告李丽珠就被告王俩全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俩全、李丽珠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俩全在厦门市湖里区中埔路市场开店,2014年9月16日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桂芝借款2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担保人李丽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限。原告陈桂芝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家中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俩全。借款至今,被告王俩全未向原告陈桂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期间,原告陈桂芝申请对被告李丽珠所有的址在漳州市XX镇XX路XX佳园XX幢XX室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6053-1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丽珠所有的址在漳州市XX镇XX路XX佳园XX幢XX室房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俩全向原告陈桂芝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俩全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陈桂芝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王俩全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王俩全应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内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李丽珠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王俩全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丽珠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俩全追偿。被告王俩全、李丽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俩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桂芝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李丽珠对被告王俩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丽珠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俩全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被告王俩全、李丽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琼人民陪审员 洪海滨人民陪审员 陈浩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纪逸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