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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长灯与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灯,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刘长灯,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荔融、张本钟(特别代理),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积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彩镜、范琦华(特别代理),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灯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刘长灯借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13654.97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13654.97元,月利息按千分之十计算,借款期限为三年。上述借款于2014年10月19日期满,借条约定的还本付息的条件业已全部成就,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支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13654.97元及利息人民币544915.80元(以本金人民币1513654.97元为基数,月利息按千分之十计算,自2011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9日止,暂计算36个月利息,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刘长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原告刘长灯在2010年至2012年2月29日是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公司财务报销要经过原告刘长灯签字同意才能报销,原告持有公司公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右手拿公章左手又拿所谓的借条,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并且本案原告刘长灯与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长荣又是兄弟关系,而且公司公章又是盖在“借条”的空白处,从形式上就有瑕疵。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了案件审理的需要,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原告本人要到庭。2、顺昌工商查询的2011年12月31日被告资产负债表中其它应付款年初余额和2010年12月31日的其它应付款年末余额相一致,均为109218.43元。而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的其它应付款为2496896.58元,数据差异高达2486678.15元,悬殊巨大。作为本案原告提供给法院的主要证据2011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的数据与工商查询数据差距大,不符合财务逻辑。故原告提供的数据是虚假的。3、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现借款本金9角7分钱是不可思议的,明显不符交易习惯,且与常理相悖。原告主张是经过双方对帐产生的不符合客观事实。4、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于2012年5月28日由孙凤才变更为孙永忠,5月30日由股东刘长荣、孙凤才变更为张积富、张积松。公司原股东刘长荣、孙凤才从未告诉张积富、张积松有本案债务存在,原告也从未与张积富、张积松联系过,或和公司联系过有本案债务的事实。因刘长荣在2012年5月30日将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张积富、张积松时,并未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财务帐册移交给张积富、张积松,造成公司财务工作受到影响,被告只好于2012年9月19日在《闽北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综上所述,原告应该提供银行流水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有钱借给被告,不然就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有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给予严肃查处,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认证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8日开庭时,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证1,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福建省南平���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向刘长灯先生借到人民币计壹佰伍拾壹万叁仟陆佰伍拾肆元玖角柒分整,月息按千分之十按月计算。刘长灯身份证号352121196311292132。此据。注:期限为叁年”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借款1513654.97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首先原告刘长灯在2010年至2012年2月29日是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公司财务报销要经过原告刘长灯签字同意才能报销,原告持有公司公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右手拿公章左手又拿所谓的借条,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行为本身不合法。2、并且本案原告刘长灯与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长荣又是兄弟关系,而且公司公章又是盖在“借条”的空白处,也就说借条的字是后面补上去的,从形式上就有瑕疵。借款金额有尾数0.97元,不符合交易习惯。3、原告提供给法院的主要证据2011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与答辩人提供的2014年11月26日工商查询的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上的数据完全不同,明显是不真实的、虚假的。形成时间在2011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之后的2011年10月20日的所谓“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2,被告的资产负债表及明细,证明被告财物帐册记载应付原告借款为1513654.97元。被告对2011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及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答辩人提供的2014年11月26日工商查询的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上盖的均是公司公章,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2011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并不是盖公司公章,而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章,资产负债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公司��章,而不是公司财务专用章,从形式上就有瑕疵,刘长荣至今未将公司财务专用章移交给公司。被告一方已经于2012年9月19日在《闽北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对财务专用章目前没办法确认是否是真实的。2、2011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数据与工商查询的资产负债表是有出入的,明显是不真实的、虚假的,从被告提供的对比表完全可以得到证实。3、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是虚假报表,支撑报表的所有明细及相关财务资料均为虚假,因此对2011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及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3,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工商登记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提供虚假报表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证4,2011年8月2日由刘长灯工行银行卡号6222XXXXXXXXXX21281网转被告公司在工行账户1406XXX****XXX44120金额800000元的付款凭证及被告公司28页的记账凭证(1、2011年3月31日25#记账凭证及附件收到刘长灯借款510145元;2、2011年4月30日3#记账凭证及附件收到刘长灯借款14561.70元;3、2011年5月31日4#记账凭证转帐给刘长灯6850元;4、2011年5月31日5#记账凭证收到刘长灯10000元;5、2011年5月31日13#记账凭证及附件收到刘长灯借款7008元;6、2011年5月31日37#记账凭证转帐给刘长灯1599655元;7、2011年5月31日39#记账凭证收到刘长灯转帐1120250元;8、2011年5月31日48#记账凭证收到刘长灯转帐415000元;9、2011年6月30日2#记账凭证收到刘长灯转帐23100元;10、2011年6月30日2#记账凭证刘长灯收到转帐7500元;11、2011年7月31日12#记账凭证收到刘长灯转帐1000元;12、2011年7月31日15#记账凭证收到刘长灯转帐69998元;13、2011年7月31日15#记账凭证转帐给刘长灯19883.90元;14、2011年7月31日18#记账凭证及附件收到刘长灯借款21435.75元;15、2011年9月30日24#记账凭证及附件收到刘长灯借款186445.44元;16、2011年9月30日38#记账凭证及2011年8月2日工行网转凭证说明收到刘长灯转帐800000元;17、2011年9月30日39#记账凭证付刘长灯31400元。总之刘长灯付给被告公司3178943.87元减去被告公司付给刘长灯1665288.9元等于1513654.97元),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是有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方也做过详细的登帐。被告对800000元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汇款人是谁,收款人是谁,上面有两个账号没办法确认,到底是借款还是还款没办法确认。被告对记账凭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上面的会计、主管、复核人等都没有人签字,填写的内容也不是会计该有的填写方式(如有三张金额最多开据万元的收款���据而开据到十多万元;又如收款收据编号0001865开据时间是2011年10月4日而编号在其后的0001883和0001884号开据时间是2011年3月29日),也不是会计法、公司法应有的做账方式。从这份证据材料更可以证明,当时的整个公司的实际掌控是刘长灯自己,可以说明是刘长灯自己做的账,不能证明这个就是被告公司的账本,其来源不向法庭提供,其来源不合法,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4月9日开庭时,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证1,刘长灯工商银行历史明细一份,证明和上次80万的那张汇款凭证会对应的,证明账户的开户人是刘长灯,本案借款一部分款项是通过刘长灯工行卡号尾数121281(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刘长灯历史明细)账号611983和农行卡号尾数05317(从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6月3日刘长灯历史明细)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公司尾数044120的账户的历史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和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有借的也有贷的,且从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来往数字可计算出被告多转给原告人民币351315元,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有借钱给被告,当时公司是在刘长灯的实际控制下,他们之间有款项的来往,这是有可能的。农业银行的来往流水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0年5月8日49980元,2010年5月9日49010元又转到原告账户上,就像流水一样,原、被告双方都是有款项来往的,从原告举的证据交易明细的用途有货款、采购款、借款、还款、转支等可以看出原告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与借款无关。证2,2011年9月30日、2011年8至9月的损益表、应收应付账款的明细,资产负债表4张,来源南平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198号卷宗,证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和���平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198号卷宗是一致的。被告原来提供工商局的报表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被告质证意见和上次一样,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认为在2012年张积富上任后,这个财务章到现在都没有移交,2012年9月19日在闽北日报登报财务专用章已经遗失了,被告举的资产负债表,是在刘长灯控制公司的时候,提供给工商局年检的时候的材料,和工商登记有冲突的时候,应该以送给工商局年检的材料为准。证3,收款收据一份共12张(第一次开庭原告所举证据4的28页的记账凭证中收款收据第三联记账对应的第二联收据:第一张开据时间2011年3月13日,票据号0001635,金额60000元,品名借款,主管绿源记公司,收款人黄;开据时间2011年3月13日,交款单位刘长灯,第二张开据时间2011年3月13日,票据号0001636,金额138425元;第三张开据时间2011年3月29日,票据号0001883,金额8458元;第四张开据时间2011年3月29日,票据号0001884,金额1177元;第五张开据时间2011年3月31日,票据号0001906,金额65963元;第六张开据时间2011年4月8日,票据号0001907,金额5887元,;第七张开据时间2011年4月18日,票据号0001910,金额7008元;第八张开据时间2011年4月25日,票据号0001911,金额8674.7元;第九张开据时间2011年7月31日,票据号0001933,金额21435.73元;第十张开据时间2011年9月17日,票据号0001911,金额24193.68元;第十一张开据时间2011年9月17日,票据号0001960,金额101720元;第十二张开据时间2011年10月4日,票据号0001865,金额60531.76元;以上合计502296.87元。另12张都是万元票据,第二张至第十二张其余填写如交款单位、品名、主管、收款人的内容与第一张相同),证明有部分的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并且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对该收款收据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如果有收到借款的话就不会不在收据联上盖公章,上面有的金额8674.70元,如果借款是不会出现借尾数0.7元等,真正借钱是不会有尾数几毛的,因此,该收款收据是不具备真实性的,更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2014年11月28日开庭时,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2014年11月26日工商查询的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各一份,对比表一份,本案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及明细是不真实的,是虚假报表,证明被告当时在做实际负责人,原告举证的证据二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从三个报表中的对比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的不真实。原告对被告的两个资产负债表真实性没办法确认,认为工商盖章取得时间明显不一样,原告也调取了被告的资产负债表没看到有这个,原告提供了财务凭证,被告只提供了资产负债表,这些数据和被告提供的数据是否相符,没有一个公司会向工商部门提供真实的债务报表,并且被告公司是存在内帐和外帐,内帐的财务数据,是否有向工商部门的资产负债表中体现呢!原告认为是不一样的。可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是不真实的。证据二、销货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州亿利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下脚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上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是刘长灯名字,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证明了原告在2010年至2012年2月29日是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原告对销货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里面体现的是两个单位之间的交易行为,但没有两个单位的盖章,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想用这份证据证��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负责人,我们查了被告的工商营业表,原告根本没有当过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等,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三、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2日燃料进库单各一份,2010年12月25日收条、2011年1月25日领条各一份,证据来源于被告公司,证明:原告在2010年至2012年2月29日是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公司财务报销要经过原告刘长灯签字同意才能报销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原告有意见。2、对真实性无法确认。3、这些进库单、收条、领条和本案无关。4、这些应该是在被告财务账册,但被告表示不是在被告的财务账册,所以说证据来源是有问题的,上面也没有制单、复核人等人的签字。被告说这些不是来源于公司财务账册,那么会不会是其他公司的债务账册无法证实,所以说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2012年3月24日原告刘长灯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7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27日、2011年5月30日五笔网银转入51515#(刘长荣)户以上合计金额87722.05元,黄丽萍已在与刘长灯结帐时付给他,全部结清。证明本案债务的不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从这份证据的内容更多的可以证明这些钱更多进入的刘长荣账户,因为原告不是叫刘长荣,黄丽萍是谁原告方也不认识,这些网银交易是存在的,也不能证明这笔债务不存在。证据五,刘长荣、刘长灯户籍证明各一份、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刘长灯与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长荣是兄弟关系。原告对村里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这份证据的表现形式上存在问题,单位出具的证明要有单位的盖章或是单位法定��表人签字,这份村里证明只有盖章,并没有任何负责人签字。上面也没有写这些人的身份号码等,这些人和原告存在什么关系我方不知道,因为存在很多重名的情况。户籍证明的真实性由法庭来判断,刘长荣应该是以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以前的股东,只能证明这两个人的基本情况,但无法证明他们是什么关系。证据六,私营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于2012年5月28日由孙凤才变更为孙永忠,5月30日由股东刘长荣、孙凤才变更为张积富、张积松。公司股东刘长荣、孙凤才从未告诉张积富、张积松有本案债务存在,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也从未与张积富、张积松联系过或和公司联系过有本案债务的事实。原告对工商基本情况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股权转让我方也无异议,关于债务和转让情况是没有关系的,在被告接手时自己就应该进行摸底的,当时交接时被告也没有登报等向所有的债务人进行告知。为什么原告会现在起诉,因为还款条件还没成就,所以不可能在债务还款条件还没成就前就起诉。证据七,遗失声明一份,证明因刘长荣在2012年5月30日将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张积富、张积松时,并未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财务帐册移交给张积富、张积松,造成公司财务工作受到严重影响,被告只好于2012年9月19日在闽北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原告认为这个证据不是证据,是被告当方面出具的文字资料,文字资料中只说了被告单位有遗失财务专用章一枚,但并没有表明被告是什么时候遗失的财务专用章,如果是说财务专用章真的遗失,也应该去申请重新的补章,在每个公司中都应该有三枚章的,不是说一定要该公司公章。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4月9日开庭时,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情况:证1,2011年8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主张2011年8月2日有汇款给被告的,根本就不是原告所称的借款,而是还款。因为被告查询的2011年8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据材料显示的汇款用途是还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判定,正常银行的交易明细、凭证应该要盖银行机构的章,但没有章的原件,也没有写是哪个单位核对无误,内容看不清楚。被告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证2,2011年7月9日燃料进库单二份,2011年11月28日邮费一张,2011年12月11日领条一张,2012年1月6日燃料进库单一份,2012年1月14日刘长灯住宿费发票、2012年1月份刘长灯电话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在2010年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刘长灯是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的经营者、负责人和控制人,刘长灯在履行着公司管理者的身份。原告认为,因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故下面的意见不算质证意见,只是对这份证据进行个说明,燃料进库单二份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张1198元,第二张1290元供货人是黄丽萍,是现金支付的,制单是陆,主管是孙凤才,说明这个材料已经入库,公司的股东孙凤才已经在上面签字,刘长灯只是经手,并不是实际负责人。手工发票,同样也是孙凤才在上面签字,所有的凭证当中都有孙凤才签字,这恰恰说明了,被告公司的股东孙凤才,对于有关的进货报销起着主要控制,可以证明了刘长灯只是经手而已。证3,证人唐金成陈述,其2010年5月到被告公司作管理员时,是刘长荣管理公司,因刘长荣经常出差就是孙凤才管。2010年下半年,刘长荣就介绍了刘长灯来公司,让刘长灯来熟悉情况,2011年正月刘长荣让刘长灯全权负责,买进买出都是刘长灯负责,负责到2011年年底。刘长荣到厦门去,就连工资都要刘长灯签字才可以拿工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的陈述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了刘长灯在2010年下半年开始到2011年年底负责公司,是实际的负责人、控制人、管理者。所有的开支都要刘长灯核对签字才可以操作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申请是超过举证期限才提出的申请,这个证人都是被告职工,和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证词本身存在自相矛盾,也与这个案件书证存在冲突,证人出庭所说的,并没有说刘长灯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工商局体现的始终没有刘长灯。证人说了刘长灯参与公司管理,作为公司的股东孙凤才都在相关的上面签字确认,刘长灯不是实际负责人,最多是个管理人。证4,证人高欣江陈述,其是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在被告公司作门卫。在2010年下半年,刘长灯到被告公司的,与刘长灯聊天的时,他说这个管理不行,并说明年他来管理,厂里进什么货,多少钱,都是由刘长灯说了算。单据都是有序号的,废单都不能扔了,否则会认为贪污。其他人都不能进他办公室,只有门卫搞卫生才可以进去,欠2011年6-7月工资1600元找孙凤才批了都拿不到工资,都要刘长灯批了工资才可以拿。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不持异议。证言进一步证实了原告于2010年下半年进被告公司,2011年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控制人、管理者。原告质证认为,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和刘长灯有争吵过,该证言不可信;领条,说明被告公司的组织架构是完整的,要孙凤才签字后刘长灯才签字,到出纳那去领钱。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原法定���表人刘长荣系原告弟弟。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经顺昌县工商局登记成立,经营腐竹等,其股东为孙凤才、刘长荣、纪献础,法定代表人为刘长荣。2009年6月2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孙凤才、刘长荣。2012年5月3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积富、张积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积富。2、2011年1月25日,刘长森向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领条,该领条载明:“2010年12月中粉丝装车壹仟包,每一包2角共人民币贰佰元正。”2011年1月26日,刘长灯在该领条上批注同意支付贰佰元。3、2010年12月25日,装运经手人王才福向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拖拉机于11月8号到大兰口竹厂装运竹粉2车共计人民币工资壹佰元正。”2010年12月28日,刘长灯在该收条上签名。4、2010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6日,刘长���分别在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燃料进库单客户联的审批意见上签名付款。5、2011年7月9日,供货人是黄丽萍的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燃料进库单二份,客户联的主管上是公司股东孙凤才签名。刘长灯在客户联的审批意见上签名确认。6、原告自认借款人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是其弟刘长荣书写的。被告对该借条上盖有“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7、2011年销货合同一份载明:“甲方福州亿利达木业有限公司销售下脚料给乙方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是刘长灯”。原告自认在该销货合同上的刘长灯是其本人签名。8、2011年8月2日,中国工商银���汇款凭证载明:“2011年8月2日,付款人户名刘长灯账号6222XXXXXXXXXX21281网转800000元到1406XXX****XXX44120的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账户。用途还款。”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认定:1、原告在其主张的债权债务形成期间是否是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被告认为其已提供的销货合同、燃料进库单、收条、领条、证明、银行汇款单、证人证言等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是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原告否认其是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辩称其只是管理者。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1月25日刘长森向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领条上批注“同意支付贰佰元”,在2010年12月25日装运经手人王才福向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上签名,在2010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6日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燃料进库单客户联的审批意见上签名付款,在2011年7月9日供货人是黄丽萍的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两份燃料进库单客户联的审批意见上签名确认,在2011年甲方福州亿利达木业有限公司销售下脚料给乙方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销货合同上载明“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是刘长灯”的事实以及证人唐金成与高欣江的证言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是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2、原告是否有借款1513654.97元给被告?原告提供2011年10月20日的《借条》、被告2011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明细、2011年8月2日由刘长灯银行卡号6222XXXXXXXXXX21281网转被告公司账户1406XXX****XXX44120金额800000元的付款凭证及被告公司28页的记账凭证及银行明细,证明原告有借钱给被告且经双方对账,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13654.9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首先,本案原告刘长灯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是被告福建省南平市绿源记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的经营者、负责人和控制人(有被告提供的销货合同、燃料进库单、收条、领条、证明、银行汇款单、证人证言等,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辩称只做了几个月、最多只能是一名管理者与事实不符。可见,原告明显在说谎话。其次,作为本案原告提供给法院的主要证据2011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是不真实的、虚假的。依照法律规定,最基本的上一年的资产负���表资产总计年末余额应当与次年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总计年初余额是相一致的,但是原告提供给法院的2011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计年初余额与工商查询的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年末余额明显不一致;而工商查询的二份资产负债表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计年末余额与2011年12月31日资产总计年初余额相一致,工商查询的二份报表能相互印证,是真实的。庭审中,原告也向法庭承认公司有二套帐――内帐和外帐,工商查询的数据是公司外债形成的,其提供的2011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是公司内债形成的,原告自己都认可了原告提供的数据与工商查询数据不一致的事实。根据《公司法》第171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簿外,不得另立会计帐簿。依照法律规定,资产负债表不一致的时候,依法应当以刘长灯实际经营者向工商局年检、报备、依法对外公示的材料为准。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给法院的主要证据2011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是虚假报表,内容是不真实的、虚假的。因此,支撑报表的所有明细及相关的财务资料均为虚假。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明显有虚假诉讼之嫌。第三,原告主张2011年8月2日有汇款给被告80万是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被告查询的2011年8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汇款用途上明确记载是还款,根本就不是原告所称的“借款”,其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原告提供的所谓“会计帐簿”、“收款收据”等来源不合法,是不真实的、虚假的。庭审中,原告拒不向法庭说明其所谓“会计帐簿”“收款收据”等的来源。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上的经营者、负责人和控制人,法庭有权审查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这是案件审理的需要,但原告却拒不向法庭说明来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在法庭上自认公司有二套帐,其向法庭提供的是公司内帐。根据《公司法》第171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簿外,不得另立会计帐簿。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所谓“会计帐簿”、“收款收据”等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同时,从“收款收据”编号时间连续性来判断,也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不真实的、虚假的,例:编号0001865收款收据开据时间是在2011年10月4日,而编号在其之后的0001883、0001884收款收据开据时间却是在2011年3月29日,从编号时间连续性来判断其自身明显就存在相互矛盾。而且收款收据最高金额到万,原告提供的0001960收款收据人为添加十万,可见其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记帐凭证附件0001888收款收据交款单位是刘长荣并不是刘长灯;而且有的记帐凭证连附件都没有;同时,从财务管理制度上来说,记帐凭证最基本的制单、复核、记帐、会计主管均应当有财务人员、会计主管审核、审批,而原告提供的所谓“会计帐簿”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根本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此外,收款收据也无公司公章,也无法证实是被告的财务帐簿。因此,原告提供的所谓“会计帐簿”、“收款收据”等来源不合法,是不真实的、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原告以“会计帐簿”、“收款收据”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五,原告提供其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根本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交易明细的用途有货款、采购款、借款、还款、转支,原告有汇款给被告,被告也有汇款给原告,有来有往,来往帐基本是持平的。原告是在履行实际的经营者、负���人和控制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再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现借款本金9角7分钱是不可思议的,明显不符交易习惯,且与常理相悖。原告主张是经过双方对帐产生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在法庭庭审中根本无法说清是怎么对帐、如何对帐形成的,连记帐凭证都拒不向法庭说明来源,作为公司实际的经营者、负责人和控制人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其弟刘长荣担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期间书写的2011年10月20日《借条》的借款事实,是以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及第二次开庭所举的12张收据,证明原告有借钱给被告且经双方对账,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13654.97元。但原告所举的28页记账凭证含有13张借款的万元收款收据记帐联。其中一张160000元的交款单位是刘长荣;其余12张借款的收款收据是刘长灯(502296.87元),并有7���借款金额不是整百整千,甚至还有4张出现角分。刘长灯持有12张借款的收款收据没有盖公司公章,不符合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与常理相悖。其它记账凭证没有附明细;有4张万元的收款收据还开出10多万元;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上会计主管、复核人等没人签字;同时,原告陈述其所提供的记账凭证账册是刘长荣担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内部账,这些都是违反会计制度和《公司法》第171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薄外,不得另立会计账薄。……”之规定。另2011年9月30日38#记账凭证注明被告公司收到刘长灯转帐800000元,通过2011年8月2日工行网转凭证记载用途是还款,说明是原告的还款而不是原告借款给被告。同时,在法庭告知原告提供的上述记账凭证要说明来源,且必须到庭接受询问,否则将承担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证据来源和到庭接受询问。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13654.97元。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长灯提供的借条是由其弟刘长荣在担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期间书写的,且原告在此期间是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相关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及明细来佐证其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来源及合法性,且被告不认可并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借款1513654.97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长灯的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3269元,由原告刘长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积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