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与被告陈xx、李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陈xx,李xx,刘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代表人徐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xx,系五大连池市支行职员。被告陈xx,女,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与被告陈xx、李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找到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又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本案无明确的被告。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0.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