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永康市震海工具厂与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震海工具厂,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永康市震海工具厂,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前山杨下村。法定代表人:卢巧杏。委托代理人:邵江林,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履坦岗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勤。原告永康市震海工具厂为与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震海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邵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震海工具厂起诉称:自2012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原告供应被告摩托车配件,如减震器、手把、中跪前叉等,原告出卖给被告配件时,被告出具暂收单,后出具入库单,原告凭入库单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开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但截至至今,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业务申请书均因被告银行账户无钱致使原告无法得到款项,截至诉前,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达530814.3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摩托车配件货款计人民币5308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永康市震海工具厂在庭审后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部分证据(六份暂收单金额为38063.3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27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永康市震海工具厂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六份、入库单四份及产品购销合同、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2751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产品购销合同系原件,结算业务申请书系原件且盖有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领付款凭证系原件且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的签名,入库单与领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永康市震海工具厂与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存在关于电动车配件的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2751元未支付(撤回起诉未确定部分除外)。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震海工具厂与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永康市震海工具厂货款492751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震海工具厂货款4927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也即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2元,减半收取4346元,由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9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骆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