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梁廷银与郑章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廷银,郑章民,郑恩庆,郑延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梁廷银。被告:郑章民。被告:郑恩庆。被告:郑延芹。原告梁廷银诉被告郑章民、郑恩庆、郑延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章民、郑恩庆、郑延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廷银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郑章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被告郑恩庆、郑延芹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章民、郑恩庆、郑延芹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郑章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被告郑恩庆、郑延芹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郑章民收到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被告郑章民、郑恩庆、郑延芹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郑章民向原告梁廷银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3%计算,被告郑恩庆、郑延芹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郑章民欠原告梁廷银借款70000元,有被告郑章民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梁廷银要求被告郑章民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章民偿还原告利息10500元(按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支持8400元(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被告郑恩庆、郑延芹为被告郑章民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郑恩庆、郑延芹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廷银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400元。二、被告郑恩庆、郑延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梁廷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郑章民、郑恩庆、郑延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李家兴人民陪审员 李明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