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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廖昌海与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昌海,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第七农业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2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昌海,男,194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第七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周康富,该组组长。上诉人廖昌海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蒲阳镇同义村第七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同义村七社)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925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昌海以及被上诉人同义村七社组长周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1、土地补偿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廖昌海认为土地补偿费未足额分配,故廖昌海就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2、安置补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之规定,本案中,廖昌海认为安置补偿费未足额分配,因双方讼争的安置补偿费涉及的土地,虽未核发所有权证书,但征用前土地的所有权为农民集体所有,被征用后所产生的安置补助费权利享有人也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由该组织管理和使用,故对廖昌海就安置补偿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昌海的起诉。诉讼费4664元,免予收取。宣判后原审原告廖昌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应当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一条。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将本案主张的诉讼金额变更为325017.23元。被上诉人同义村七社答辩称,从来没有对廖昌海家少分配过土地款,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廖昌海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同义村七社“在征地时各种征地补偿费用共计227.8627万元,按照当时被告(同义村七社)271个经济组成成员每人应得(土地费6197元,人员货币安置费及青苗费2211)8408元”“可是被告本应当给原告家庭的征地费用在1997年发放600元和2004年后发放约5469元的本金后,其余都被扣留或挪用。”故请求法院判令“发放原告家庭1992年的征地补偿费及截留和挪用该费给其造成的本金、利息和物价上涨等造成的损失”。从以上诉讼请求看,廖昌海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同义村七社未将全部征地补偿费用用于分配,而用以扣留和挪用,故同义村七社应当向其补足和发放征地补偿费并承担相应损失费用。即该诉讼请求是就同义村七社用于土地补偿费的数额而提出民事诉讼。因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对村民利益影响很大,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故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出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廖昌海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不属于应属法院受案范围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涉及的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而发生的承包方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补偿费用分配的问题。故上诉人廖昌海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廖昌海所提将本案主张的诉讼金额变更为325017.23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不属于与法院主管范围有关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