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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刘向科、刘向旌、刘向晖、刘丛生、高彬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刘向科,刘向旌,刘向晖,刘丛生,高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6号“恒力金融中心”第1-5层、第16-25层。负责人董志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炳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学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甘下线。法定代表人杨小玉。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里凡村。法定代表人李坛五。被告刘向科,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向旌,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刘向晖,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丛生,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高彬,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刘向科、刘向旌、刘向晖、刘丛生、高彬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在收到本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兴玉审 判 员  陈 亚人民陪审员  张炯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新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