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曾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8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l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体育场北门南侧依可贝伦男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放于店内柜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5日17时许,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集美整形医院一楼口腔科办公室,趁该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盖某某放于办公桌上充电的一部魅族牌X3手机盗走,被盖某某的同事发现后将其拦住并报警。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4日14时许,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345号天使之爱照相馆二楼一摄影棚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店内一黑色佳能牌70D照相机盗走,并自供将该照相机以5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300元,现未追回。4、2014年12月14日14时30分许,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200号附8号完美专卖店,趁被害人可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茶台前的女士挎包内的一灰色半圆形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价值6500元、不记名、不挂失的购物卡一张),杜某某自供将钱包内的现金取出后将钱包丢弃,现赃款、赃物未追回。5、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43号院北2楼飞龙武术馆,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吧台旁桌子上的一部蓝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自供以4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现未追回。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民警发现杜某某与辖区内多起盗窃案件监控录像中的犯罪嫌疑人长相相似,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其主动供述了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盖某某、可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杜某某、被害人盖某某指认被盗手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扣押情况说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一、二起犯罪事实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体育场北门南侧依可贝伦男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放于店内柜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4年11月5日17时许,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集美整形医院一楼口腔科办公室,趁该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盖某某放于办公桌上充电的一部魅族牌X3手机盗走,被盖某某的同事发现后将其拦住并报警。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2014年12月4日14时许,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345号天使之爱照相馆二楼一摄影棚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店内一黑色佳能牌70D照相机盗走,并自供将该照相机以5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300元,现未追回。四、2014年12月14日14时30分许,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200号附8号完美专卖店,趁被害人可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茶台前的女士挎包内的一灰色半圆形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价值6500元、不记名、不挂失的购物卡一张),杜某某自供将钱包内的现金取出后将钱包丢弃,现赃款、赃物未追回。五、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43号院北2楼飞龙武术馆,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吧台旁桌子上的一部蓝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自供以4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现未追回。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民警发现杜某某与辖区内多起盗窃案件监控录像中的犯罪嫌疑人长相相似,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其主动供述了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5日16时许,杜某某到郑州市体育场北门南侧依可贝伦男装店盗窃手机一部;同年11月5日17时许,杜某某到集美整形医院盗窃手机一部;同年12月4日14时许,杜某某到郑州市东大街345号天使之爱照相馆将店内盗窃照相机一部;同年12月14日14时30分许,杜某某到郑州市城南路完美专卖店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元,价值6500元、不记名、不挂失的购物卡一张;同年2月19日14时许,杜某某到郑州市城东路飞龙武术馆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5日16时许,一五十岁男子到张某经营的男装店内试衣服,并趁张某招呼其他客人之际,将张某放在柜台上的三星牌NOTE3手机盗走的经过;3、被害人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5日17时20分许,盖某某将自己的魅族牌X3手机放在所工作的集美整形医院一楼办公室内的桌子上充电,同日18时许,其下班时看到一男子向同事张某乙询问治疗事宜后离开,后张某乙拦住该男子并发现男子将盖某某的手机盗走并报警的经过;4、被害人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20分许,可某某在完美专卖店上班时,将自己的挎包放在茶台旁的凳子上,后一五十岁左右的男子进入店内询问商品价格后离开,同日14时50分许,可某某发现其挎包内的钱包丢失并报警的经过以及钱包内装有1500元现金、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6500元的购物卡以及一张身份证;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李某某在去厕所后发现自己放在飞龙武术馆练功房内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丢失并报警,后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一中年男子将笔记本电脑盗走;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14时10分许,张某甲将自己的佳能70D型号照相机放在天使之爱照相馆二楼小摄影棚内,同日14时40分许,张某甲发现相机丢失,并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同日14时15分许,一五十岁左右的男子进入店内并上二楼进入存放相机的房间,后怀揣一物离开,张某甲遂报警的经过;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一男子来到张某乙工作的集美整形医院说其牙疼,张某乙询问其病情后,该男子离开,后张某乙看到一男子进入隔壁护士办公室拿走桌上的东西,张某乙就出门拦住该男子,该男子即是刚才咨询治疗牙疼的男子并发现该男子将盖某某的手机盗走;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魅族牌X3手机价值1100元、三星NOTE3手机价值1800元、佳能牌70D照相机价值6300元;7、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杜某某、被害人盖某某指认被盗手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扣押情况说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一、二起犯罪事实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天使之爱照相馆损失人民币6300元;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人可某某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杜某某盗窃所得蓝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擎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开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