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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刘某。被告:仇某。原告刘某诉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在互联网上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被告的花言巧语欺骗下与之同居并怀孕,后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9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仇某。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性格暴戾,反复无常,稍有不顺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并辱骂原告及父母。更为恶劣的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7月21日早上7点我去上班的路上给被告送钥匙经过某宾馆,问清他的房间号敲门时,他迟迟不开,后开门发现一衣衫不整的女人在其房间,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仇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按季度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仇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存在孩子归谁抚养的问题,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没有依据,我没有和别的女人有过不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不忠的事实。被告仇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的那个女的是做保险的,我买保险的时候跟她认识了,我在宾馆里住,她过去看看我,我没有和她有不正当的关系,后来派出所民警也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被告仇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相识,后相恋并同居,2012年7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仇某。××××年××月××日,俩人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现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廖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