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冯某、李某某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冯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83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被告冯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冯某之妻)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冯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燕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冯某及其妻李某某经人介绍联系我,称其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二被告于当日在我处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3%,并由李某甲提供担保。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仅偿还利息3000元。其余本、息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夫妇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20000元,当时原告余某某扣除利息3000元,保证金2000元,实际借款15000元。但原告余某某要求我们立据50000元。借款后,我们按月息15%支付利息3000元。后原告余某某要求我父亲李某甲为该笔借款担保,现我们要求按借款本金15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李某某夫妇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通过原告余某某的胞兄余某甲介绍,在原告余某某处借用现金,2014年8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余某某书立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余某某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同意按总款额的3%计息。借款人冯某、李某某均签注了自己的姓名,并捺印确认。后原告在催收借款中,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自愿为二被告借款担保,并注明“以上借款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李某甲”。庭审中,原告余某某自愿放弃担保人李某甲的担保责任,同时对借据中约定的利息3%系指月利率均认可。借款后,二被告仅偿还资金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便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冯某分别与余某甲、余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其中与余某甲的通话的主要内容为:冯某在余某某处借款本金20000元,而不是50000元,要求余某甲给余某某做工作澄清此事。并按20000元偿还,但余某甲称他不清楚具体借款的金额,要求被告冯某与原告余某某自行解决等内容。被告冯某与原告余某某通话的主要内容为:人做事要讲良心,借款本金是20000元,不是50000元。原告余某某予以否认,并称有50000元的书面借据为证,要求冯某立即按50000元偿还。对上述两段录音内容原告余某某质证意见为,两段录音是他和余某甲与被告冯某的通话内容,但他不知晓被告冯某何时怎么录音的,并且所有内容均未证实借款本金是20000元,而不是50000元。二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查明:2015年1月19日,申请人余某某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通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冯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应享有的理赔款冻结了29590.5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为5.6%,六个月至一年为6%,一年至三年为6.15%,三年至五年为6.4%,五年以上为6.55%。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李某某因承包工程需用资金,向原告余某某书立借据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息,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客观真实。二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现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本金50000元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原告余某某在借款的催收中,被告李某某之父李某甲自愿为二被告借款担保,亦未对借款提出异议,本院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仅借本金2000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余某某主张按月率3%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其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李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的资金利息,在结算时应予扣减。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对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予扣减。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冯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燕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