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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监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艳、顾延国与朱美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监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艳,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图们市。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延国(刘艳丈夫),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汽车维修工,住吉林省图们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美善,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图们市。申请再审人刘艳、顾延国与被申请人朱美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图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艳、顾延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现刘艳、顾延国对原一、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查。刘艳、顾延国申请再审称:一、法院在没有认真审查客观事实,确认因果关系,而是笼统的有渗水就应当承担责任的陈述,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不符合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要件要求。1、2013年7月9日5时许,朱美善发现屋内大量积水,并将客厅地板浸泡,包括申请人刘艳在内多人在现场进行清理,足以证明出水点不可能是渗水,应当是大量的漏水。而朱美善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漏水来自于申请人家。而刘艳家马桶底部渗水的事实不足以导致朱美善家地板大面积浸泡。2、一、二审忽略了马桶座便器的客观结构。3、根据清理现场的水是清水的事实可以得知,漏水应当是来自于自来水,不可能是马桶冲刷下��污水。4、朱美善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大部分是强调自己家发生了地板浸泡的事实。而对于浸泡的原因只是看到了渗水现象,而且在没有打开扣板之前根本没有发现流水现象。5、原审庭审时提到2013年7月8日存在停水通知的事实,说明存在不能排除朱美善家由于没有关好水龙头,导致跑水地板被浸泡的可能。二、一、二审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及第9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朱美善应当负有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明的举证责任。申请人提出的上诉及再审申请理由,足以说明朱美善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三、庭审中剥夺了申请人的充分辩护权。四、更换地板块需要3480元,但申请人损坏的地板已经使用多年,应当折旧,仍然以新的价格作为赔偿依据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支持申请���的再审申请要求。本案复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因申请人家的马桶下水管道裂纹而产生渗水,导致被申请人家的地板泡水是事实。申请人主张,出水点不可能是渗水,应当是大量流水;根据马桶座便器的结构,不存在导致大量漏水;清理现场时的水都是清水,不是污水等的理由,举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刘艳、顾延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金虎信审判员  徐宝红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朴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