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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蒋某甲故意伤害罪,蒋某甲、蒋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军,蒋某甲,蒋某乙,黎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玉军,农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月31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朝霞、付中华,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雷、许春霞,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在上海被抓获,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于黄浦区看守所,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玉军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黎某、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玉军及其辩护人朱朝霞,被告人蒋某甲、黎某、杨某甲,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曹雷,鉴定人张芝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9日14时许,定远县池河镇人周某某因琐事到池河镇志诚超市叶某乙家中讨要说法并与叶某乙发生争执,因周某某在被告人蒋玉军处打工,于是叶某乙请蒋玉军过来调解此事。蒋玉军到场后并未调解叶某乙与周某某的矛盾,反而指责叶某乙未给其面子,并(用手)打伤叶某乙鼻部。经定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25日19时许,定远县池河镇人吴某甲(另案处理)、薛某、宋某等人因琐事将被告人蒋某乙及杨某乙打伤。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玉军、蒋某甲父子邀约被告人黎某、杨某甲及李某甲、芮某、王某、钮某等人寻找吴某甲等人意欲报复,并将宋某租房所开设的棋牌室的玻璃门、中堂玻璃等物品砸毁。其后几天内,被告人蒋某甲、杨某甲、黎某及芮某、王某、李某甲、钮某等人多次携带刀、棍驾车在池河镇街头寻找吴某甲等人。2014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听说陈某与吴某甲等人有联系,便纠集芮某、王某开车将陈某由家中带往被告人蒋玉军在池河镇的沙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又分别邀约被告人蒋玉军、黎某、杨某甲及李某甲、江某等人前往沙场。被告人蒋玉军赶到沙场后用拳脚、木棍对陈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黎某、杨某甲等人在旁边围观警戒。随后,被告人蒋玉军又指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杨某甲、黎某及芮某、王某、李某甲、钮某、江某等人持刀、钢管、木棍等器械埋伏在沙场四周,将认为与吴某甲有联系的李某乙约至沙场,随后被告人蒋玉军用木棍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并叫李某乙跪在地上。经定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头部软组织裂伤属轻伤二级;李某乙左肩部、左上臂伤属轻微伤。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蒋玉军等人损毁物品价值2112元整。案发后,蒋玉军与吴某乙、陈某、李某乙分别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蒋玉军曾因犯流氓(寻衅滋事)罪,于1994年1月31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玉军、蒋某甲、蒋某乙、黎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乙、陈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薛某、宋某、王某、芮某、钮某、李某甲、江某、杨某乙、叶某甲、朱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朱朝霞对价格鉴定提出的疑问,请求法庭予以审查。经审查:2014年7月22日,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侦查机关委托对损毁的中堂、玻璃门等物品进行鉴定,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为1994元;对委托鉴定的臂扇二台、节能灯一个以委托方未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查、鉴定报告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经委托方调查并提供相关检材后,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臂扇二台、节能灯一个作出补充价格鉴定,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为118元。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补充鉴定检材充分、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标准正确,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且鉴定人依法出庭并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玉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甲、黎某、杨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玉军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数罪并罚。被告人蒋玉军有前科劣迹,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玉军、蒋某甲、蒋某乙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黎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玉军、蒋某甲、蒋某乙、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玉军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三、被告人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四、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五、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审 判 员  胡守芳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