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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邹仁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仁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邹仁路,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仁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仁路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仁路诉称,2013年10月16日,代惠驾驶我所有的黑A×××××/黑A×××××挂号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磊驾驶的苏G×××××/苏G×××××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71810元、停运损失2040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26000元,共计1237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剩余部分承担70%,共计877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依据,被告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李磊驾驶苏G×××××(苏G×××××挂)号“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0公里+700米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与顺行的代惠驾驶的黑A×××××(黑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31016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惠驾车未确保安全车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磊驾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代惠在事故中驾驶的黑A×××××(黑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原告邹仁路。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71810元,停运损失为204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500元。蒙阴县西祥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对本次事故进行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及施救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进行了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5210元。对施救费,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该车施救费用相关材料不完善,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项不予评估。另查明,李磊在事故中驾驶的苏G×××××(苏G×××××挂)号“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挂靠在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磊,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证明、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李磊驾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惠驾车未确保安全车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李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苏G×××××(苏G×××××挂)号“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李磊以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李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71810元,经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对该请求确认为65210元。综上,原告邹仁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6521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26000元、停运损失20400元,以上共计117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仁路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1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000元;剩余损失1151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66297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邹仁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邹仁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石庆华 微信公众号“”